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212民初735号
原告:杨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