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91民初69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九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湖南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为26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基桩堵漏注浆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城西港观湖路柳工门口的污水处理池底板管涌漏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干价28万元。材料设备进场,完成所有管涌堵漏点堵漏并完成沉砂池50%工程量预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尾款180000元。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第二,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建设,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九江某某公司负责人。2020年1月3日,城西港区二期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公开招标,于2020年4月3日开标,被告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第一中标排序单位。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一份《基桩渚漏注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就城西港区二期污水处理池底板管涌漏水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城西港区二期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工程地点为观湖路柳工门口;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和安全要求,施工质量不得低于同一施工类型标准,确保不漏水,顺利完成施工;计价方式为包干价28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设备进场后,完成所有管涌漏点堵漏,并且完成沉砂池50%工程量预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尾款180000元,乙方(原告某甲公司)保证2021年4月1日中午12点之前全部完工,保证甲方施工。案涉合同尾部由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陈某签字,均无案涉合同所约定双方公司盖章,且案涉合同共两页,第一页为合同主文,第二页仅为甲乙双方签字内容。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庭审中,证人***陈述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对漏水点进行注浆堵漏;证人***陈述其为赣西北地质大队工程师,作为工程技术指导参与案涉工程。
经本院调查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办公室,同案涉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人共同协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当时商谈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口头商议包干价20万元,由原告某甲公司对管涌进行堵漏,如果堵住了一次性支付20万元,若未堵住则不予支付。商谈确定后,原告某甲公司安排了工人采用水泥灌浆的方式堵漏,但水压太大,无法堵住,原告某甲公司遂自行撤场,后续再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某乙公司经与发包单位商议,并签署了一份《工程联系单》,因沉砂池不明地下水管涌导致基坑侧漏严重,无法继续施工,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现场勘查、协商采用25mm加厚钢板和槽钢支撑制作预制钢箱制作方案。被告某乙公司完成了后续案涉工程施工且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案外人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建设单位)、江西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九江市某某设计院(设计单位)及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联系事项载明“因沉砂池不明地下水管涌导致基坑侧漏严重,无法继续施工,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现场勘查、协商采用25mm加厚钢板和槽钢支撑制作预制钢箱制作方案,并用大型吊装机械吊装至基坑”,洽商记录载明“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现场勘查、协商一致同意由湖南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采用25mm加厚钢板和槽钢支撑制作预制钢箱制作方案并由涉及单位补充设计变更,大型吊装机械吊装至基坑按实计量签证。”2021年5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为城西港区二期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工程部位为沉沙池基础钢箱沉底,签证单就签证计量进行了详细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基桩渚漏注浆合同》、两份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被告陈某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现场施工图片、《工程签证单》,本院依法询问笔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九江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的签字,但被告陈某对案涉合同第一页主文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院经依法调查被询问人均表示未签订过此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而且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案涉合同共两页,第一页为合同主文,第二页仅有双方签字,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某甲公司虽然参与了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现场图片以证实其已经堵漏成功,但是经本院审查,所提供的4张施工图片拍摄于2021年3月底-4月初,其中显示基坑内水量明显,后2张图片拍摄于2023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经过了设计变更并采用预制钢箱的施工方式,且已最终完工,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施工时就已完成了堵漏。此外,原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堵漏工作,案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隐蔽前其就完成了堵漏工作通知被告方和建设单位进行检查,也未提供任何经检查验收合格的相关书面材料,反而是经过调查原告某甲公司堵漏失败后自行撤场。现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过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没有提供关于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核算的书面材料,更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日志、工程签证等书面材料,且经本院向原告某甲公司明示,其明确拒绝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计295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