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1民初1268号 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406号华侨假日中心1号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太和社区。 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8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华侨集团承包了嘉禾大道提质改造,纵十五路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华侨集团发现,项目工程款有880万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无业务、经济往来、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华侨公司向舂陵公司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本案中并未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和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嘉禾舂陵贸易公司转给被告***的880万元,都是华侨公司的款项,该款的所有权和因此产生的附属权益,均由华侨公司享有和行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5日,案外人***与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目标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嘉禾大道提质改造、纵十五路(北段)施工工程任务承包给案外人***施工承包,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代收代缴税,原告按该项目工程最终总结算价的0.8%向乙方收取公司管理项目运营成本费,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嘉禾县注册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嘉禾县分公司,由案外人***为嘉禾县分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和承包人。 案外人***在挂靠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嘉禾大道提质改造、纵十五路(北段)施工工程过程中,与案外人嘉禾舂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嘉禾县嘉禾大道提质改造纵十五路建设项目钢筋及零星材料购销(采购)合同》,嘉禾舂陵贸易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嘉禾舂陵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多笔转账,其中多笔备注“材料款”“往来款”。2017年至2020年期间,第三人***经案外人***的指示向被告***账户转账8,8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第三人***备注系***与***往来款,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接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损与他方获利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根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有无法律规定或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其取得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获利无合法依据,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本案中,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挂靠协议,由案外人***以原告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注册登记分公司,实际上系案外人***为嘉禾县分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和承包人,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是向嘉禾分公司收取挂靠费,而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嘉禾县分公司的相关资金及管理实际系由***负责。庭审中,第三人***亦陈述其系经案外人***指示通过嘉禾舂陵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向***转账,且转账记录中亦有部分载明系***与***之间的往来款。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仅以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转账系不当得利,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靠数额巨大的转账记录,难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对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