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5民初435号
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顺发采石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蓬水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廖家湾居委会下连溪第三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406号华侨假日中心1号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陶家村。
负责人:***。
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顺发采石场(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顺发采石场)与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建材公司)、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昌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顺发采石场石料款本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共计1,168,320元,2023年4月8日之后的石料款迟延付款利息以5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诉讼支付的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顺发采石场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只有诉讼费,无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桂阳盈丰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与临武县舜民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武县东云路提质改造项目融资合同》与华侨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临武县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交由华侨公司完成,华侨公司为了工程施工需要在临武县成立了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并且向伟昌建材公司购买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是伟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伟昌建材公司为了临武县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从2019年3月1日开始向顺发村采石场购买施工所需的石料,并在2018年4月3日***与顺发采石场签订《石料供应合同》。2020年7月8日,经顺发采石场与***清算,***和伟昌建材公司还欠石料款592,000元,按月利2%计算已产生迟延付款利息185,600元。双方制作了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向***供应石料应付款清算单,备注2020年7月8日以后,以所欠石料款59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顺发采石场和***、伟昌建材公司将前述清算单送给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后,该公司认可清算单,并同意按清算单上计算的金额向顺发采石场支付石料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为此2020年10月15日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向顺发采石场出具承诺函。顺发采石场收到承诺函后多次催款无果,联系不上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他被告也不搭理顺发采石场,遂诉至法院。
***辩称,案涉款项已于2020年10月15日交由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支付,该公司已将应付给***的工程款总数已经扣除该部分,***不承担责任,由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支付。***在收到本案传票才知晓本案,因此,不承担责任。
伟昌建材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顺发采石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签订合同不代表伟昌建材公司,应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侨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顺发采石场主张华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顺发采石场提供的证据:1、《石料供应合同》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向***供应石料应付款清算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因案涉工程购买石料,清算单中确认了石料款及迟延利息。2、《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的是华侨公司系临武县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方。3、《承诺函》,华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为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代扣款项进行支付,属委托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侨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为节约司法资源,不予鉴定。***提供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话内容主要是顺发采石场没有收到华侨公司的付款,***以此拟证明案涉货款转由华侨公司付款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了临武县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向顺发采石场购买石料,2018年3月1日,顺发采石场开始提供石料。同年4月3日,顺发采石场(甲方)与***(乙方)签订《石料供应合同》,载明了:……就临武县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甲方向乙方提供石料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付款和结算方式:每月初双方进行清算,每月六号前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上个月30日止的材料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材料款,则欠款部分从当月七号起按照2%的月利息支付甲方迟延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和迟延付款利息支付完为止。二、材料价格及采购量:品种为混合料,单价每吨25.5元,预定采购量3万吨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顺发采石场的公章以及***的签字;乙方一栏有***的签字及捺印确认。2020年7月8日,顺发采石场与***就石料供应进行清算并制作了东云路提质改造工程向***供应石料应付款清算单,载明了:欠款金额总计为592,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85,600元,本息合计777,600元;并备注:2020年7月8日以后,欠款人***按照所欠货款592000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所有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清算单为尾部供货单位一栏加盖了顺发采石场的公章以及***的签字;欠款人一栏有***的签字及捺印确认。庭审中,顺发采石场陈述,之前的石料款一直是***支付。
本院认为,顺发采石场与***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顺发采石场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石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款项均由***支付,清算单也是由顺发采石场与***进行确认,纵观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石料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为合同的签订方即顺发采石场与***,故顺发采石场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伟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顺发采石场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故伟昌建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顺发采石场主张伟昌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发采石场主张华侨公司、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承担本案款项连带支付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石料款的本金及利息,顺发采石场与***对2020年7月8日制作的清算单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尚欠石料款592,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8日的利息为185,600元,合计本息777,600元。顺发采石场提出2020年7月8日后的迟延利息过高,不应超出所欠货款的30%,请求核减。经查,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参照2020年7月8日的4倍一年期LPR3.85%即年利率15.4%,以所欠石料款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9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顺发采石场主张***支付石料款592,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8日的利息185,600元,本息合计777,600元;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以所欠石料款为基数,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发采石场超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侨公司临武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顺发采石场(普通合伙)石料款592,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8日的利息185,600元,本息合计777,600元;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以所欠石料款为基数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顺发采石场(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5元,减半收取计7,6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