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与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民初315号
原告: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罗军,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职务不详。
原告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以下简称吉林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与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负责人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将拉萨河整治工程上游左岸段及下游左岸段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补充勘测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双方并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工作,截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400000元,但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西藏自治区发改委的文件八份,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文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前往拉萨市水利局核实已确定八份文件是真实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发改委批复了相关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拉萨市水利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单位证明一份,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单位证明上虽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但经本院前往拉萨市水利局核实,能够确定该证据系拉萨市水利局出具,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拉萨市水利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单位证明,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单位证明上有拉萨市水利局经办人员张普杰的签字,也加盖了拉萨市水利局的印章,虽证明上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能够证实确属拉萨市水利局出具,本院对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单位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被告故意拖延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九组,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组付款凭证是原告申请法院前往拉萨市水利局调取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拉萨市水利局向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3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防洪工程勘设费500000元的发票。2005年9月28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前期经费500000元。2005年10月24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防洪工程勘设费700000元的发票。2005年11月3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测设计费700000元。2005年12月7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拉萨河整治二期前期经费250000元的发票。2005年12月15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前期经费250000元。2006年6月20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拉萨河二期防洪整治工程可研、水保、环评编制费预收款1000000元的发票。2006年7月3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保等费500000元。2006年8月7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保等费500000元。2006年12月26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防洪工程设计费500000元的发票。2007年1月16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防洪工程设计费500000元。2008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08】640号文件,对拉萨市东郊水厂上游段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察设计费为4244400元。2008年12月27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防洪工程勘设费1000000元的发票。2009年1月7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2009年1月5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拉萨市水利局开具了防洪工程勘设费500000元的发票。2009年6月15日,拉萨市水利局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500000元。2010年4月7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0】126号文件,对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段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757200元。2012年5月20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2】328号文件,对拉萨市上游左岸香嘎村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1185700元。2012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2】956号文件,对拉萨市上游左岸林村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1342800元。2012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2】955号文件,对拉萨市上游左岸洛康萨村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1485700元。2012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2】954号文件,对拉萨市上游左岸蔡公堂村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1252400元。2013年1月25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3】87号文件,对拉萨市堆龙河口下游右岸乃琼村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1160600元。2013年1月25日,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编号为藏发改基建【2013】89号文件,对拉萨市堆龙河口下游右岸岗德林村防洪堤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批复,核定勘测设计费为1170700元。拉萨市水利局已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拉萨河东郊水厂上游的勘察设计费2488600元。拉萨市水利局已向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段防洪堤工程的勘察设计费757200元。2014年7月25日,吉林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合同乙方)与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拉萨河整治工程上游左岸(蔡公堂村、洛康萨村、林村、香嘎村)段及下游右岸(乃琼村、岗德林村)段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补充勘测;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上游左岸蔡公堂村勘测设计费125.24万元,上游左岸洛康萨村148.57万元,上游左岸林村134.28万元,上游左岸香嘎村118.57万元,下游右岸乃琼村116.06万元,下游右岸岗德林村117.07万元,合计759.79万元;甲方支付乙方的报酬约占上表合计金额的45%,即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最终报酬根据实际批复数调整;合同报酬需根据丙方付款情况进行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拉萨市水利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016年12月22日,拉萨市水利局出具证明,上载明:“2014年7月25日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将拉萨河整治工程上游左岸(蔡公堂村、洛康萨村、林村、香嘎村)段及下游右岸(乃琼村、岗德林村)段防洪堤工程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补充勘察项目交给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完成并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本单位作为该合同见证方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7月1日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已按约定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并将勘测设计成果提交给我单位,我单位对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工作成果及相关服务不持异议。”2017年6月2日,拉萨市水利局出具证明,上载明:“我局2006年2月28日与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拉萨市拉萨河城区段二期整治防洪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概算批复分为8段(东郊水厂上游段、经开区段、香嘎村段、林村段、蔡公堂村段、洛康萨村段、岗德林村段、乃琼村段)。该工程已全部完工,我局曾多次催促南京市水利规划涉及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但至今未能办结结算手续。”另查明,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经工商名称变更为被告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拉萨河整治工程上游左岸(蔡公堂村、洛康萨村、林村、香嘎村)段及下游右岸(乃琼村、岗德林村)段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补充勘测工作,且相关工作得到了工程发包方拉萨市水利局的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约定报酬约为六个项目勘察设计费实际批复数的45%,经本院核对,合同上所列金额即为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实际批复金额,故合同约定的3400000元即为合同约定的报酬。合同约定报酬根据拉萨市水利局的付款情况进行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因案涉六个项目的勘察设计均由拉萨市水利局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再转包给原告,该付款条件的约定有明确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付款条件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拉萨市水利局给被告的付款中,除开单独支付的拉萨市经济开发区段防洪堤工程的勘察设计费和拉萨河东郊水厂上游防洪堤工程的勘察设计费,除开支付的水保、环评等费用1000000元,拉萨市水利局共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六个项目的勘察设计费3450000元,已付款项占案涉六个项目勘察设计费的比例为45.41%(3450000元÷7597900元)。经本院核算,已符合付款条件的报酬为1543940元(3400000元×45.41%),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54394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但从证据上无法证实该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543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支付154394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西藏分院负担18560.6元,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献 屿
审判员 达  娃
审判员 明玛次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