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执342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杰,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4民初108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开具金额为1656533元的房屋租赁费发票,并返还880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04执3427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运思
审 判 员 杨厚林
审 判 员 朱学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