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致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5)湘310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对上诉人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