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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3798号 原告:汉川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川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每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230252103821620220128629320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承兑人开户行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正街支行,承兑人武汉某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开票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将该汇票以背书的方式合法转让给案外人汉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某甲公司)。2022年2月3日,案外人汉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合法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2023年1月29日,我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我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两被告进行追索,但至今未果。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交易关系,出于谨慎考虑,原告应证实其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2.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息。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8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230252103821620220128629320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暨承兑人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票载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汉川某甲公司。2022年2月3日,案外人汉川某甲公司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汉川某乙公司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黑色金属矿石矿粉货款。原告汉川某乙公司接收该汇票后未再转让他人或回转被告。2023年1月28日,案涉汇票承兑期满,原告汉川某乙公司于翌日持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正街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于当月31日以“该票据的当前状态不能发起该业务,可能该票据已进行了其他操作,请确认后再发起”为由拒付。原告汉川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再次发起追索仍被拒付。原告汉川某乙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票据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致有本诉。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汉川某乙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汉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要素齐全,票载信息完整,流转情况明晰,原告作为终手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其于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暨承兑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汉川某乙公司诉请主张两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汉川某乙公司未与两被告就上述欠款的计息利率达成合意,亦未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而导致其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下调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汉川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