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路48号101室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分段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以11785854.8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算结算款迟延付款利息;以案涉工程质保金10761854.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迟延付款利息。以上两段利息计算均应以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长沙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23447709.66元为基数,向长沙某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的2份土建合同的付款节点为竣备付至85%,结算付至95%,质保期满付5%;2份水电和2份防雷工程的付款节点为竣工验收付至80%,结算付至95%,质保期满付5%。一审法院认定长沙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事项至迟于2019年12月22日全部竣备,故一审法院将竣备款、结算款、质保金一同打包自最迟竣备次日起算逾期付款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自2019年12月23日即最迟竣备的次日起计算竣备款迟延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截至该时段,武汉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自2019年12月23日即最迟竣备的次日起计算结算款部分迟延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以起算时间不得早于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结算款未付部分差额的迟延付款利息。三、一审法院判令武汉某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质保金10761854.86元,自2019年12月23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自一审法院立案次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迟延付款利息。 长沙某某公司辩称:一、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质保金的支付起点,武汉某某公司要求从2024年4月25日起算,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工程款的应当支付时间是应然状态,不以结算完成为前提。利息的计算起点,与结算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以完成结算为前提条件。二、合同支付条件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支付条件的约定,自相矛盾,无法统一。区某某公司是什么机构,某某公司是什么公司,合同上“最后审定”由谁最后审定,约定不明。只约定了程序,没有约定程序完成时间,约定不明。三、一审法院因为各分项工程竣工时间不统一,最晚是2019年12月22日竣工备案,酌情确定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05590.9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0月16日利息金额为2129037.9元);2.判令长沙某某公司在28305590.92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向长沙某某公司支付保理费用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3座、8-9座、30座幼儿园及S8会所和临街商铺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 2016年9月1日,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3座、8-9座、30座幼儿园及S8会所和临街商铺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6),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3座、8-9座、30座幼儿园及S8会所和临街商铺土建大包工程,工作内容为散水范围以内的主体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隔热工程、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油漆涂料裱糊工程、金属结构工程、细部装饰栏杆工程等;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由甲方自定,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暂定合同总价为108193203.1元,本工程造价含税;合同价款分批次按节点支付,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全部完成并取得备案表,完成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双方初步确认的工程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标段的工程结算经某某公司审核完成后,可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0%,待结算流程全部完成后,且工程造价最后审定,可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保修服务组织和物业服务机构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扣除防水全部支付,并在第五年满后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后第一个付款日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8年5月22日,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增加武汉青山一期临时设施迁建工程,增加暂定含税金额1027311.75元,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09220514.9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支票,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甲方和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合同工程完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19年1月24日,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二》,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本项目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贷款、再保理、P2P、保理、供应链ABS等方式,甲方在每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应付账款确认含,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应付账款确认函由海伦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开具,票据期限自出票日起0-12月止(具体期限视票面请款),海伦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出具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应付账款确认函或者对乙方做了转账支付,则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供应链融资付款贴现息年利率为7.5%,供应商应提供相应发票,甲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进度款中按发票金额支付补偿款。 2020年12月,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因增加赶工费用,本补充协议增加含税金额871680.42元,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10092195.27元。 2021年7月20日,长沙某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18670669.69元(含质保金5933533.48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3277397.42元,应付结算尾款9459738.79元,不含质保金。 二、《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3座、8-9座、30座幼儿园及S8会所和临边商铺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 2016年9月2日,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3座、8-9座、30座幼儿园及S8会所和临边商铺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4),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暂定合同总价为8397737.76元;合同价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某某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21年,长沙某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载明:经过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总金额为8279693.77元(含工程质保金413984.69元),截至2021年2月7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6618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1203909.08元(不含工程质保金)。 三、《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 2016年6月24日,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一标段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20),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596757.06元;合同价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20年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为420187.62元,工程质保金为21009.381元,截至2020年12月2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79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120178.139元。 四、《武汉青山项目二期叠墅16-21座及临边商铺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 2016年11月5日,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二期叠墅16-21座及临边商铺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3),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48836558.07元,承包范围为二期叠墅16-21座及临边商铺土建大包,工程已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由甲方自定,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全部完成并取得备案表,完成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双方初步确认的工程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保修服务组织和物业服务机构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扣除防水全部支付,并在的第五年满后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后第一个付款日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1年7月20日,长沙某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84728305.53元(含工程质保金4236415.28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70424965.17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1066925.09元。 五、《武汉青山项目二期叠墅16-21座及临边商铺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 2016年9月2日,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二期叠墅16-21座及临边商铺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2),暂定合同价款为3761737.44元,承包范围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某某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21年1月,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约定因模拟转实际工程量清单,本补充协议减少金额851846.67元,合同暂定总价为2909940.77元。 2022年,长沙某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916119.87元(含工程质保金145805.99元),截至2022年9月22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353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417313.87元(不含工程质保金)。 2024年4月28日,长沙某某公司再次针对该合同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783431.66元(含工程质保金139171.58元),截至2024年3月1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353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291260.08元(不含工程质保金)。 六、《武汉青山项目二期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 2016年6月23日,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二期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06),合同价款暂定268663.14元,并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范围、工程量结算及确定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价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某某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20年,长沙某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含税总金额为354808.98元,工程质保金17740.45元,截至2020年7月13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28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209068.53元(不含工程质保金)。 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长沙某某公司均已实际完成。其中一期工程项下3#楼、9#号楼、幼儿园于2019年3月27日竣工,同年4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一期工程项下8#楼、S4#商业和二期工程项下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于2019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22日完成竣工备案。 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质证,一审法院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一期土建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118670669.69元、一期水电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8279693.77元、一期防雷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420187.62元,二期土建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84728305.53元、二期水电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783431.66元、二期防雷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354808.98元。据此核算,六份案涉合同总价暨一期、二期工程款总金额为215237097.25元。 2.截至本案诉前,武汉某某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已通过汇款、保理、商业承兑等各种方式向长沙某某公司累计付款201039387.59元,但长沙某某公司认为其中仅有196314194.54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差额4725193.05元中3541508.46元系用以支付超额开具发票所产生的额外税金,1183684.59元用以支付武汉某某公司以保理方式付款所产生的保理费用。关于长沙某某公司所述“额外税金”“保理费用”的产生及承担,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无涉及,在武汉某某公司历次已付款记录中亦未就此费用予以备注说明或追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并给予宽延举证期限,长沙某某公司未就此补充提交有效关联证据,故对其以上自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武汉某某公司针对案涉合同所付201039387.59元中,部分系以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中8350000元由长沙某某公司所持汇票已到期但未实际兑付。另有900000元汇票,长沙某某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多名案外人,但因武汉某某公司逾期拒兑,持票人向长沙某某公司追索票据权利,长沙某某公司已代偿付款。针对上述9250000元未兑付商票,长沙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另行追索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按照未兑付汇票金额另付工程款。武汉某某公司确认长沙某某公司所持8350000元商票未兑付,对长沙某某公司向被背书转让对象代付票据款700000元并取得持票人权利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其余200000元汇票持票及兑付情况不予认可,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武汉某某公司未补充举证证明其持有异议的200000元商票已回转或实际兑付,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此异议的自述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长沙某某公司诉请主张的450000元保理费用,该公司于庭审中述称系针对武汉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所付6000000元工程款,该此付款系由案外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保理方式支付,因此产生450000元保理费用成本,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长沙某某公司并未就其已实际支出该项保理费用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自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沙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基于真实合意,针对案涉武汉青山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内容皆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沙某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但武汉某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核算,武汉某某公司实际欠付长沙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23447709.66元(工程总价款215237097.25元-累计付款201039387.59元+未兑付商票9250000元)。现长沙某某公司诉请主张武汉某某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以此金额为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此需说明的是,武汉某某公司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长沙某某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但其中9250000元汇票到期后,武汉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由于长沙某某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基于其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即票据债权未得以实现的情况下,与票载金额对应的工程款并未得以实际偿付,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针对该部分工程款所享有的债权并未消灭,故其可基于意思自治选择债权行使方式,有权要求武汉某某公司继续履行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武汉某某公司关于将上述未兑付票据款剥离案涉工程欠款并另行处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所签多份案涉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并未统一,但结合双方所述,长沙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事项至迟已于2019年12月22日全部竣工并完成备案,故一审法院酌令武汉某某公司以其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备案,长沙某某公司虽对其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未在法定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加之案涉工程所在楼盘商品房亦基本售罄并交付购房业主实际使用,长沙某某公司工程款债权事实上已不具备优先受偿的客观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长沙某某公司关于从武汉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额外税金”3541508.46元及“保理费用”1183684.59元的诉讼主张,以及要求武汉某某公司另行支付450000元保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47709.66元;二、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344770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沙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15元,由长沙某某公司负担33434元,武汉某某公司负担1514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支付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12月22日,一期工程项下8#楼、S4#商业和二期工程项下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完成竣工备案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长沙某某公司均已实际完成,但武汉某某公司至今仍欠付长沙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47709.66元。因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也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所涉项目最后竣工备案时间即2019年12月22日为基准,酌令武汉某某公司以其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能够弥补长沙某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且未加重武汉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