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5183号
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创业园9号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70133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硕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2N8Y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榔梨街道龙华路4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18412607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润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4R2地块武汉海伦春天Q1,1栋1单元1-2层12室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W6B2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硕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雄公司)、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公司)、武汉润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硕雄公司和榔梨公司支付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自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236.94元);2、被告润瑞公司对被告硕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硕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未举证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原告与被告硕雄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榔梨公司、润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22日,硕雄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1620211222112069856,票据金额200000元,收款人为榔梨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1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汇票可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1日,榔其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玖鑫公司。汇票到期后,玖鑫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提示付款遭拒,其同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硕雄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润瑞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硕雄公司和榔梨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润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硕雄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润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硕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鄂州市玖鑫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润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硕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武汉市硕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润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