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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3396号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原告从案外人陕西鲁峰防火卷帘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54202111250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因该票据已到期且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原告从案外人陕西鲁峰防火卷帘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由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某公司处背书取得后,以此背书给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1公司又背书转让至案外人陕西鲁峰防火卷帘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54202111250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5日,到期日2022年11月2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3年5月24日,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案涉票据,且案涉票据记载事项无瑕疵、背书连续,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华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转让背书方均对原告负有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之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持票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承担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