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2民初781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蓬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