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98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官店镇大庄坪村三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兰州市安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元乡狮峰村6组49号。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3-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西安建工承包的位于领秀山太和城二标段项目从事焊接工作,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5元计算,2023年12月份原告工作结束,总计劳务费175000元,已支付125000元,仍欠50000元,并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并出具结算单和欠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2023年其挂靠顺丰源公司,是项目负责人,西安建工开工到完工没有从农民工账户走过一分钱,现在是西安建工欠付其劳务费,导致现在拖欠工资。另外***的175000元是***带的班组的钱,付了125000元,剩余50000元,不是***个人的钱,是他带人干活一起的钱。
西安建工辩称,公司的工位卡片上没有***的名字,***也没有考勤表。公司确实欠付200万元的劳务费,其中120万元为工人工资,甲方也欠付公司费用,当时因为甲方在劳动局承诺给公司付钱,公司也就承诺给工人们付钱,结果甲方没有按时付,导致公司没有按约付款。现在甲方将剩余的钱用开始用房产的方式向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西安建工承包了安宁区保利领秀山浩源太和城的整体建筑项目。***挂靠顺丰源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与***、***在该项目从事电焊作业,属钢筋班组,三人总共完成了35000平方米的工作量,每平方米5元,共计175000元,借支125000元,剩余50000元。因工人讨要劳务费,经安宁区劳动保障维权服务中心协调,***于2024年6月1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共计50000元;西安建工于2024年6月13日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分别于2024年8月至2024年12月底分两次支付安宁区保利领秀山太和城项目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混凝土班组、架子工班组等工人工资120万元,若违反协议可由工人携带此协议追究公司一切法律责任。现因上述款项一直未能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顺丰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带领劳务人员***、***在该项目一起从事电焊作业,其自身亦为提供个人体力劳动的农民工个人,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等人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175000元,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中支付了125000元,剩余50000元由***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及欠款金额,现***要求***依据欠条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西安建工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西安建工出具《付款协议》承诺若未按期付款,可由工人携带此协议追究公司一切责任,该协议对西安建工具有约束力,***要求西安建工按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依据,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该规定,西安绿色建筑公司应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元;
二、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