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1111号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某大楼13-14层。
法定代表人:蓬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原告垃圾清运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最终结清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原本欠原告垃圾清运费59328元,由于被告建筑环境不理想,最终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同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2024年年底将原告的48000元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年底尚欠48000元不予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欠付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48000元,公司经营困难,争取在今年过农历新年前付清。诉讼费和保全费、保险费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垃圾清运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B-THC-2022-005),约定兰州市盐池片区太和城项目A区二标段工程垃圾清运事宜。202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终结算证明,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款项本金金额当庭核对之后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相关诉讼费用。
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垃圾清运分包合同及最终结算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4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系被告未按期履约引起的纠纷,故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向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行号:104821004623,开户银行:中国某兰州市黄河家园支行,注:转账时需备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