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绿建装配式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31民初2106号 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被告绿建集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标准:2023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9日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5.5%上浮30%计算罚息,暂计至2025年7月24日欠息486721.7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税费以及实现产生相关的税费);3.判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及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0日被告某某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万元,借款从2023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利率为年利率5.5%,按期付息分期还本。合同对罚息的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除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陕20**武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48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另,被告某某系被告绿建集团全额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绿建集团作为被告某某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被告某某的经营管理及财务决策,二者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高度混同,被告绿建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绿建集团应对被告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某某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清息,后期便不能按期付息分期还本。现贷款拖欠本息已超数月,被告某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其义务,被告绿建集团亦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巨额借款长期不能收回,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无奈依法状诉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辩称,对本金无异议,请明确一下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息时间。2025年6月26日还了34.4万元的利息。 被告绿建集团辩称,同某某意见一致。 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决议、谈话备忘录一组,证明被告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程序合法及其借款目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逾期付款利率上浮30%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保证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一组,证明①被告某某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于2023年4月10日成立;②原、被告于2023年4月10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4.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出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某某名下账户流水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5.照片七张,证明①被告办理手续时亲自到场;②原告已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6.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流水一组,证明①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被告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的情况。7.信息管理系统截屏一份,证明截止2025年7月24日原告系统内显示的被告此笔借款应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8.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对还款流水有争议,2025年6月26日自己公司还了34.4万元的利息。 被告绿建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同被告某某意见。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实际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是实际交易,且不属于法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非必要支出。 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7予以认定。证据6,经双方庭后协商,该34.4万元利息已拆分于两笔贷款中抵扣,且原告已出具情况说明及抵扣后的欠本欠息系统截屏,故应以最终清偿及欠付数据为准。证据8,根据委托合同,原告已在委托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原告系通过公户将代理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且代理费的承担有双方合同约定,民事活动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降低贷款利息的申请书、授信业务审批意见书一组,证明2024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由5.5%调整为4.3%。2.普通贷记凭证、委托收款证明一组,证明202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还息34.4万元。3.补充提交银行系统截屏一张,证明利率确实进行了调整。 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质证意见:证据1降低贷款利息的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贷款合同利息的约定是以合同为准,履约过程中进行调息,在起诉前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起诉的时候贷款合同已经到期,所以原告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主张本息的标准起诉的,即使存在调息,也是阶段性的;证据2委托收款证明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扣除了这笔收款作为利息;另外一点,委托收款和清偿本案的贷款本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即使账户内有,起诉时是根据系统内显示的金额主张,如果扣过起诉时也已经扣除,目前显示应该是没有扣过。证据3,原告起诉金额具体数字是系统生成,逾期利率可能是按照5.59%计算的。 被告绿建集团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双方质证,对降息贷款申请书、授信业务审批意见书、贷记凭证予以认定。对委托收款证明、银行系统截屏,该34.4万元利息已拆分于两笔贷款中抵扣,且原告已出具情况说明及抵扣后的欠本欠息系统截屏,以最终清偿及欠付数据为准。 被告绿建集团提供的证据有:审计报告一组,证明自己公司与某某间财产独立,具有专业会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二被告属于不同办事机构、办事人员,并非原告所述的办事机构、人员混同。 原告质证意见:该报告书不能证明二被告在人员资产上各自独立,本案的发生已经说明二被告资产并不完全独立,相互间为各自的经营提供便利,几乎同一时期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而被告绿建集团又是某某唯一股东,全资子公司是应当由股东出具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出具的报告书不能证明这一目的。 被告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财务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一人股东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常来讲,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客观性、完整性、独立性,且不存在明显瑕疵的,可认定股东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了案涉贷款期间年度审计报告,能够体现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该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运行财务不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于2023年3月12日填写《企业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并提交《公司同意借款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260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并以名下的武功县台资工业园区厂陕西绿建钢结构有限公司1号厂房陕(2023)武功县不动产权第0000442号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3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某某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5.5%,逾期上浮3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且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依申请将上述贷款金额2600万元转入被告某某指定委托支付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某某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清息义务。2024年10月30日,原告经被告某某申请,同意将案涉贷款自年利率5.5%调整为4.3%,经单位信贷申请流程审批后,自2024年11月5日开始执行年利率4.3%计息,逾期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25年6月25日,被告某某委托其项目业主赵某将34.4万元购置车位款转入原告账户,以抵扣案涉贷款利息;2025年11月5日,经双方协商,已将上述34.4万元车位费,其中25.7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案涉借款利息,另外8.7万元用于偿还2107号案件的借款利息。截止2025年11月5日原告系统显示,案涉借款尚欠本金2600万元、正常利息59005.55元、逾期利息647587.27元,共计26706592.82元。另,案涉借款的利息等费用仍继续滚动产生,直至被告结清欠款之日为止。被告某某系被告绿建集团全额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绿建集团系某某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如何偿还欠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均有双方签订的贷款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某某已使用案涉借款但未依约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1.2.8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代理费用为10000元予以佐证,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某承担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及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1、2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被告某某将名下案涉厂房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 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建集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一般原则,子母公司账务和业务均各自独立。本案被告绿建集团已对某某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提交贷款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机构资质、审计方法及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完整性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存在明显瑕疵,即被告绿建集团已完成了证明财产独立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指出审计存在明显问题或其作为债权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案涉借款本金2600万元、正常利息59005.55元、逾期利息647587.27元(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25年11月5日,该笔借款之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最终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社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案涉抵押物即武功县台资工业园区厂陕西绿建钢结构有限公司1号厂房陕(2023)武功县不动产权第000044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功县某某合作联对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34元,减半收取计87117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