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3530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某公司货款1,205,713.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5,71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从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黄某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公司为***承包的三岔湖长岛B01地块首开区项目供应模板、木方等材料。货物签收及对账都是***安排的材料员与某公司对接。2023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为1,182,713.2元,2023年11月17日又补发货物23,000元。经某公司了解,黄某系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接项目。某公司多次催收,***、黄某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与某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其他个人与某公司之间就采购货物一事进行沟通,或者将案涉货物供送至案涉项目。故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黄某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通话录音、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依法记录在卷。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三岔湖长岛B01地块首开区项目总包方。***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系***的员工。
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模板、木方共计1,182,713.2元,九张送货单由***、王某、周某签收,并载明“收货单位西安建工项目”。2023年11月17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地址三岔湖长岛B01地块首开区项目红模板500张金额23,000元”,该送货单经王某签收。
某公司提交《模板、木方对账单》复印件(照片)一份,该照片显示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模板、木方共计1,182,713.2元,需方单位处周某、王某签字确认,并签署“数量单价已核实”。某公司提交《模板、木方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未签字盖章)一份,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发送的拟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系***,乙方系某公司,材料员是***、王某、周某,项目经理***。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8月12日,张某发送“明天,木方3米材料员谢工159xxxx****”,***回复“好的,哥”。2023年8月22日,张某发送“徐某乙,木方模板各送一车过来收货员周某173xxxx0066”,***回复“好的,哥”。
***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0月16日,***发送“哥,你好,对账单我微信发给你可以不”,王某回复“可以”。2023年10月17日,***发送《长岛项目》文件并发送“哥你对账对不?”王某回复“账对上了,明天把公章带过来。”《长岛项目》载明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模板、木方共计1,182,713.2元。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1月23日,***向***发送《木方模板买卖合同》《长岛项目》文件,2024年5月22日,***询问“董某丙,我们这个合同好久才能签下来啊”,***回复“所有合同弄完了***统一上传,应该还有一阵咯。”***询问“要等好久,这是时间太长了。”***回复“你可以问以下***,大概时间他更清楚,我只负责尽快协助把合同完善交***走流程。”2024年7月7日,***向***发送截图并询问“你对一下,你们实际送货是不是这么多,有问题及时讲。”该截图显示2023年8月13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模板、木方共计1,182,713.2元。***发送2023年11月17日送货单照片并回复“11月17日,500张。”***询问“差这个吗,其他都对嘛?”***回复“嗯嗯,就差11月17日的”。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9月20日,***询问“哥你好,请问我那个合同弄的怎么样了”,***回复“合同已经整理好了,我今天上传公司审核。”2023年9月26日,***询问“哥你好,那个合同弄的怎么样了”,***发送截图一张,截图显示“三岔湖长岛项目B01地块方木模板合同经办人***申请部门直属一工程公司…印章名称***合同章签约公司某公司”并回复“流程还没有走完”。其后,***多次催问合同签订情况,***回复“合同流程都走完了,现在要几个老板到公司把他们的手续完善后就可以盖章了”。2024年6月24日,***将***的微信截图发送给***并询问“我们那个合同什么时候给我签啊,他说给你说的嘛,你有***电话没得”,***回复“137xxxx****”。***发送“老大,我给***打了电话,他说把合同发给你。”***回复“好”。***又发送“发给你了,麻烦给我盖哈章,我都被这款卡死了”。当***再次询问合同签订事宜时,***回复“正在跟公司对接,发给公司了”。
***当庭陈述,其与黄某、张某在案涉项目上谈的合作,系张某联系的具体送货事宜,由张某微信发送的材料员***、***、王某签收货物,其与王某、***对账。***与***、***等联系签署合同。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建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黄某、张某虽未向某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但黄某、张某与***系在案涉项目上达成的买卖合意,并以***的名义购买货物,货物送到***承建的三岔湖长岛B01地块首开区项目使用,黄某、张某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表权的表象。其二,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作为***的员工和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明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作出反对表示,反而以“直属一工程公司”名义申请***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让***联系的***制作并拟签订的《模板、木方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载明“甲方系***,乙方系某公司,材料员是***、王某、周某,项目经理***”,在***催问合同盖章进度时,***多次表示“流程还没有走完”“合同流程都走完了,现在要几个老板到公司把他们的手续完善后就可以盖章了”等内容,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得到***认可。故黄某、张某、***、***、王某、周某、***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
某公司已按约向***供应案涉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如前所述,案涉10张送货单由***、王某、周某签字确认,金额数量经过王某、***对账确认,故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205,71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结合某公司仅催促订立书面合同未催收货款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自2025年6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1,205,7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公司主张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5,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1,205,713.2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