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C**1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153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639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2379.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其就医期间所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一审在***提供的证据与就医时间并不符合的情况下擅自裁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其上诉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2.***家在安康市旬阳县××镇,在富平县打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天后回旬阳县赤岩镇家中继续**治疗,医嘱为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连续三个月,不适随诊。上诉人多次到富平复查,**治疗多次,到富平工地及上诉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花费交通费4000多元,并向一审出具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一审结合***在富平县住院治疗,医嘱,***从旬阳县赤岩镇到富平县门诊复查治疗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合法分包,主要责任在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创业公司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护理费9600元(120元×80天)、误工费19500元(150元×13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64元,合计3686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创业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伤时间、地点、住院天数、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建工公司将承包的富阎第一初级中学项目合法分包给创业公司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进场所有人员约定条件情况如***及创业公司、建工公司所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已由创业公司支付。经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23】临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限为13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支出鉴定费1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建工公司将承包的富阎第一初级中学项目合法分包给创业公司及双方签订了合同对进场所有人员条件进行了约定,***现年已满63周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有进场人员的条件,即创业公司违背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招用超过55周岁以上的人员。据此,***在干活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创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各自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创业公司与***本人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比例应该为8: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因营养天数系鉴定机构作出,根据当地营养费标准,***该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主张,因护理天数系鉴定机构作出,结合相关规定,护理费用以鉴定天数、每天107元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主张,因误工天数系鉴定机构作出,且其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结合***年龄,误工费应以鉴定天数、每天120元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在富平,且***在富平县住院,故交通费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做鉴定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4元,共计28974元,由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即23179.2元,其余20%由***自行承担。二、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由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负担20%。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确认的金额是否正确。 ***在向创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责任。创业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系陕西旬阳县人,事故发生在陕西富平县,***受伤后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1月1次,连续3月,一审结合***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等客观情况综合分析,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创业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