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宜建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怡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宜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主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辰怡,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妮,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19-5号。
法定代表人:钱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坤,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宜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判决书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完全不一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审法官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工程款所涉的是1289万元的工程还是511万元的工程;2.511万元工程承包人是***还是中宜公司;3.***、中宜公司、航虹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质证、辩论。但一审判决书中将争议焦点变更为:***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与庭审总结的争议焦点完全不一样。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当事人是围绕法院归纳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而这些争议焦点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如果法院在庭审中归纳的焦点偏离了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证明对象和法律适用问题,在辩论终结后撰写判决书又将在庭审中没有归纳的焦点作为判决书认定的焦点即判决的前提,直接造成其无法就法院在庭后变更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进而变相剥夺其辩论权利,一审变更争议焦点后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未作任何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只不过该工程款对应哪份合同存在争议,而其后变更争议焦点为***与***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陈述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1.根据法院在(2022)苏0281民初913号余维应诉***、中宜公司、航虹公司一案中作出的认定,案涉工程系航虹公司全部发包中宜公司,不存在单独发包给***511万元工程的事实。由此可见,中宜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事实对***的身份予以认定,否则就是事实认定不清。2.中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航虹公司也应当在欠付中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可向中宜公司、航虹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解释,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而***作为木工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实际上投入了资金、提供了人力、一些辅助机械材料设备,其聘请的工人工资并没有因为总包中宜公司、***的欠款而拖欠,实际已经结清,其并非索要欠付个人工资,其也投入了资金,只不过木工工种在人工方面占大头,此外,目前由于对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趋严,要求点对点直接支付农民工账户,总包单位基于政策要求直接支付农民工账户的行为,但是欠付的款项仍由木工的实际施工人即其对外结清,不能因此否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根据中宜公司代表周富民与其电话录音、中宜公司与航虹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见,中宜公司实际是认可欠付工程款的,只不过没钱支付,让航虹公司以欠付中宜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航虹公司可最终根据已支付款项、垫付的款项与中宜公司进行结算。故法院应查明航虹公司是否仍结欠中宜公司工程款。3.即使被认定为劳务款,其也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中宜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如果中宜公司转包给***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其也可以依据该条例向中宜公司主张款项,不能因为其向下承担了所有的劳务款的责任,避免了农民工集体维权事件的发生,就能免除总包单位所欠款项的责任。四、一审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对于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正公司)代中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部分,各方进行了大量举证质证,该部分事实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具有重大作用。1.楷正公司代中宜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事实,有中宜公司经理周富良的电话录音佐证。周富良明确表明中宜公司曾支付160余万元至楷正公司账户,并让楷正公司代为支付案涉项目***、余维应工程款。中宜公司一审中认为周富良不能代表中宜公司,航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展也明确表明委派公司经理周富良、楷正公司岳建斌处理其信访维权事宜。中宜公司意在通过否认委托楷正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而达到否认欠付其工程款的目的。2.中宜公司提供的楷正情况说明系虚假伪造,双方恶意串通,同样意在否定中宜公司的欠款事实。楷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非案涉项目参与方,从未收到中宜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并未代中宜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但中宜公司2022年4月8日提供的证据清单中,证据2航虹公司的已付款,明确可见2020年5月28日中宜公司收到航虹公司147.2万元承兑后于2020年6月2日立即背书转让给楷正公司,2020年9月27日收到航虹公司1000000承兑后9月28日立即背书转让给楷正公司。可见中宜公司确实支付过款项给楷正公司,可以佐证周富良电话录音表明的中宜公司支付过款项给楷正公司的事实。此外从中宜公司提供的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中1-9均备注中宗千惠材料款,10-16备注材料款楷正,这与楷正的情况说明、中宜公司的庭审陈述均矛盾。***总共收到了是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款项是中宜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有账户支付458700元,第二笔是2020年12月底其去信访,由航虹公司代为支付760000元,第三笔是中宜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打给了楷正公司,让楷正公司代为支付案涉项目的欠付工程款130余万元。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宜公司、航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问题。1.中宜公司一审中认为航虹公司发包了两个工程,第一个工程是中宜公司与航虹公司之间的土建工程,固定总价1289万元。第二个工程是其从航虹公司处承包的二次结构及室外市政工程,总价为511万元。***在本案中的涉及的是木工工资,全部木工工资总额3086349元。中宜公司认为***主张的工资与中宜公司无关,只能主张511万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如果其仅仅承包了511万工程,其承受巨大风险后,扣除5073044元工人工资,只赚36956元,明显违反常理。只有当其是整个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才会合理的承担法律风险。2.从岳建斌与宗千惠2020年3月19日上午9:33讨论土建施工、采购主材,让***低价与别人签合同,2020年4月11日上午8:52讨论浇混凝土的配比及干湿度,2020年11月26日下午1:33、3:04分讨论指挥工程款支付的事情,2020年12月17日讨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情,从这些聊天记录中足以印证***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别是2020年3月19日开工时讨论土建组织主材采购,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本不需要参与土建部分。3.其收到航虹公司的633万元,明显已经超过511万元总价,如超付了,为什么不要求其返还。因此,航虹公司仅仅发包了一个工程,其就是实际施工人。二、中宜公司应当负总责,中宜公司收到1000余万元工程款,支出仅600余万元,中宜公司将整个工程一分为二割裂开来,目的是侵吞属于其的工程款。三、航虹公司有付款责任,整个工程是其施工,航虹公司未与其结算,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航虹公司是否仍结欠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1.在2022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一审法官问航虹公司511万工程是发包给中宜公司还是***的,航虹公司回答都是发包给中宜公司的。可以看出本案中不存在两个工程,只有一个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就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中宜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如果单独让***承担责任对其显失公平。2.一审中中宜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2021年12月2日下午2:25中宜公司周展说,“农民工工资结算总额是项目标的1289万元为结算依据,业主与***直接签约为第二次单独核算,请分清楚。”从这句话也可以明确农民工工资也应该包含在1289万元中,因此欠付费用应由中宜公司承担,航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1.其认可中宜公司为案涉1800万元工程的总承包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从中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中宜公司收到总工程款为1107万元,实际对外支出仅为659万元,中间利润高达448万元,违背常理。此外中宜公司支出的劳务款仅为164万元,于整个1800万元的项目而言,占比仅为9%,完全违背建筑领域人工费占比20%到30%左右的常规,说明中宜公司侵占工程款并拒付其款项。其次,中宜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负全责。然而中宜公司却将448万元差额部分占为己有,并将债务转嫁给***,不合情理更不合法理。并且中宜公司实际以行为认可其债权,而庭审中又通过虚构事实极力否认对欠款,从而达到侵占工程款的目的,不应支持中宜公司的该种不诚信行为。
中宜公司二审辩称:1.中宜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承包了1289万元的土建工程,剩余511万元工程系***从航虹公司处直接承包。现并无生效判决认定中宜公司整体承包了1800万元的工程,故中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2.(2022)苏0281民初9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航虹公司是将整个项目发包给了中宜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中宜公司已就该错误提起上诉,***无法在本案中据此主张中宜公司是1800万元工程的总承包人。3.中宜公司为证明仅承包了1289万元土建工程已经充分举证,包括与航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项的收支情况等等,若***对此有异议应当举证推翻,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当中也不止一次陈述和航虹公司签订过511万元的合同,且在航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航虹公司也自认已经把511万元部分的工程款直接付至***个人。航虹公司虽主张是中宜公司为了避税而将工程予以拆分,且存在整体承包后转包的行为,但也未能举出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应采信。在此基础上,中宜公司作为土建部分的承包人仅对该部分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现中宜公司已将1289万元土建工程对应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支付完毕,***诉请支付的款项明显是***承包工程所欠,与中宜公司无关。4.中宜公司从未自认欠付***工程款,关于周富良的电话录音以及一审中航虹公司提交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宜公司从未认可。当时中宜公司也早就把1289万元工程所涉费用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继续支付的义务。5.实际施工人是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投入人工材料成本的施工主体,仅凭***的单方陈述和几份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航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1.结合一审其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以及三方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中宜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岳建斌,按照中宜公司的安排,形式上分成了1289万元开票部分511万元不开票部分,实际上整个工程都是中宜公司直接与航虹公司对接,且由***实际施工。2.***是整个1800万元工程木工部分的施工人,但不是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3.其已付款包括付给中宜公司的1107.2万元、经行政部门协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202.6万元、***自认收到的633.025858万元、以及其直接支付给中宜公司机械员马盛富的22.60092万元,实际已经超付。4.退一步讲,如果***在法律上有权向其主张款项。首先,***曾向其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收到76万元后不再向其追讨,故无权要求其继续支付款项。其次,其已经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亦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宜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航虹公司在欠付中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宜公司、航虹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中宜公司支付工程款518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航虹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宜公司承包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19-5号年产2万吨不锈钢穿孔生产项目(车间三、车间四)的土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1289万元。付款周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合同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总额(如审计结束付至审定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额的95%,余款竣工满两年后付清。
2021年5月1日,***向***出具完工结算单,载明江阴青阳年产2万吨不锈钢厂房总建筑面积13717.11㎡×225元/㎡,总计3086349元,其中2020年月季度打卡工资458700元。同日,***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木工班组***厂房工地人工工资款2627300元,工程验收三个月付清。2021年12月29日,***在欠条下自行添加如下内容:“2021年1月,中宜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让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从梅村直行程二期代付工资132万元,2021.12.28号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有限公司代付工资76万元,下欠余款547300元。”航虹公司向江阴市青阳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欠条没有***添加的内容,欠条下方载明:中途借支1349000元,余款1278300元。
2021年12月20日,***向航虹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收到航虹公司支付木工班组所有76万元工资款后,由***负责班组内人员工资支付工作,今后***及班组内其他人员保证不再就航虹公司工程欠薪事项向青阳镇政府和航虹公司等再提出任何工资支付请求。
一审中,***陈述如下:***是中宜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是帮***干活的木工,同时也是木工班组长。***找到其让其去干活,其就召集了其他木工。其也要干木工活的,同时还要管理其他木工,工资都是实名制打卡,多劳多得。工程主体和二次结构全都是其做的。其和***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抬头是中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完工结算单上的2020年月季度打卡工资458700元、中宜公司2021年1月让楷正公司从梅村直行程二期代付的1349000元都是实名制支付给工人的,航虹公司支付的76万元也是根据其提供的工人名单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形时,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与***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的陈述,其是帮***干活的木工,应***的要求组织其他木工一起到工地干活,工资多劳多得,由此可见,***仅是作为木工代表组织木工集中施工,不具有承包人的身份;二、从***出具的完工结算单和欠条来看,虽然双方按照单价面积进行结算,但结算的款项均为工资款,说明***及木工班组提供的系劳务,相应的报酬属于劳务工资而非工程款;三、承包工程必然存在承包人投入资金和收回工程款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投资行为,而根据其陈述,已支付的250余万元也均通过实名制直接支付给工人,其个人未收到任何款项,此与承包工程的特征明显不符。综上,本院认定***系提供木工劳务的人员,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认为即使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也有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总承包单位中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适用该条例主张工资的主体应为农民工,***作为班组长,在未得到农民工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援引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其也无权要求中宜公司与航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向航虹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航虹公司支付76万元后即不再向航虹公司提出任何付款请求,航虹公司已完成该款项的支付,故无论航虹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均无权要求航虹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发包人指向的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中宜公司系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非建设单位,即使中宜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要求总承包单位中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主张的518300元劳务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该费用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诉讼费用,***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保函费的承担存在相关约定,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偿付***劳务款518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保全费3257元,合计12531元(***已预交),由***负担664元,由***负担11867元。***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关联案件(2022)苏02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
根据航虹公司宗千惠与中宜公司岳建斌的微信聊天往来记录,可以显示,航虹公司每次向***付款前,宗千惠会先征求岳建斌的意见,比如付多少给***,是否付到***个人账户……,岳建斌给予明确答复后,航虹公司再付款。
2020年5月29日、6月17日,宗千惠微信上均要求岳建斌将***的施工合同发送给她。2020年6月17日,岳建斌通过微信向航虹公司宗千惠发送了一份名称为航虹***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中宜公司与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800万元,但未签字盖章。
2020年11月26日,岳建斌微信上向宗千惠要求***那边511万元不开票部分汇到无锡协亚优科技有限公司。
二、***对各方法律关系的陈述
***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中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中宜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实际上都由楷正公司岳建斌负责,现场的人员管理由***负责,中宜公司二审中陈述由***代为招揽工人,说明***有权代表中宜公司与各工种的承包人进行结算。其次,中宜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对其付款、协调发包人付款以及公司经理周富良与其的电话沟通,种种行为表明中宜公司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
三、各方举证与质证
中宜公司提供:1.现金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日中宜公司背书转让给楷正公司147.2万元以及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楷正公司100万元均是为了贴现,后楷正公司分别在2020年6月1日、2020年9月28日将相应的现金转账给中宜公司,楷正公司在本案中与中宜公司不存在收付工程款方面的往来,中宜公司也没有让楷正公司代付过工人工资。2.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结合(2022)苏0281民初811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中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宜公司在1289万元土建工程中共计对外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10591061.56元,不存在收支差高达600余万元的情况。3.土建工程中土方、混凝土及钢筋工程的相关施工材料,证明中宜公司承包了1289万元土建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
针对中宜公司的上述举证,***认为:1.对证据1现金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常的贴现都要收取一定的贴现费用,而楷正公司分文不收违背常理,且该举证目的与中宜公司副总经理周富良的陈述相矛盾。2.对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不能得出中宜公司对外转让承兑汇票的行为是支付案涉项目的材料款,中宜公司支付的人工费仅164万元,人工费占比低于建筑行业一般占比25%-30%左右的惯例,说明中宜公司人工费未支付完毕。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宜公司作为备案的总包单位,本应提供这些文件以备竣工验收,并不能达到中宜公司进行了全部施工的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一、二审开庭时,中宜公司一再否认与楷正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但对材料商的付款备注楷正材料款,这恰恰能够说明中宜公司虚假陈述;中宜公司述称的与楷正公司的款项往来是票据贴现,但两者钱款往来时平进平出,票据贴现不符合常理。2.对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看出中宜公司收到了该几笔款项,但最后背书人是中宜公司,票据有流通性,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整个工程。3.对证据3不认可,航虹公司发包的整体工程由***现场负责,这些证据是现场施工管理资料,但中宜公司没有派人在现场,均是中宜公司事后所补。
航虹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中宜公司提供的凭证可以看出,楷正公司2020年6月1日已经贴息147.2万元,而在之后2020年6月2日才受让该承兑,明显有悖常理,且该证据与一审时***提供的中宜公司周富良的录音证据相矛盾。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三份商业承兑汇票无法看出中宜公司流转该承兑汇票系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3.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中其提供了中宜公司岳建斌和其公司宗千惠的聊天记录以及群聊记录,可以明显看出案涉1800万元工程由中宜公司整体承包,所谓的1289万元合同仅系中宜公司为了避税而做的安排,实际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
航虹公司提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中宜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保修范围为整体工程,可见中宜公司承包的是1800万元的整体工程,并非所谓的1289万元工程。
针对航虹公司的举证,中宜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时双方提交的1289万元施工合同附件也有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与本次提交的保修书完全一致,可印证该保修书系格式文本,中宜公司的保修对象不是整体工程,该保修范围也不能用来反推真实的工程承包情况。
***、***未对航虹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还是中宜公司;***要求中宜公司、航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以其与中宜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系从***处承接了涉案木工劳务,包括订立合同、签订完工结算单等均是与***进行,至于***木工班组从事的劳务是否属于中宜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以及中宜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各执一词。虽然中宜公司辩称其仅承包了土建部分工程,二次结构室外工程系由***个人承包,但并未否认土建部分的木工是***班组完成。由此推知,三方的法律关系为:要么中宜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要么中宜公司将木工劳务交给***施工,***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班组。对此,***陈述其为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都由其负责;中宜公司否认与***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同时又拒绝对***班组劳务承担付款责任,其称土建工程对应的人工工资已经结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木工班组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即中宜公司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于,发包人航虹公司认可将涉案整体工程承包给了中宜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又结合中宜公司、航虹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结合本案一审及(2022)苏02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航虹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宜公司更符合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而***至少是劳务工程分包人,之后***又将木工、瓦工等劳务分别分包给了***、余维应。这也可以从***与***对合同建立及劳务款项的结算过程得以印证。据此,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系代表木工班组主张劳务款,其中包含了班组人员的工资和班组可获得的利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范畴,又因本案存在层层转分包关系,故***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宜公司、航虹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负担4637元,***负担4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江
审判员  姜 海
审判员  杜凤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凯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