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怡文、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宜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主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展,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辰怡、陆佳妮,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19-5号。
法定代表人:钱航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坤,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宜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宜公司认为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也不认可***系该公司员工,航虹公司则认为中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可见***在本案转分包关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航虹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法院应在查明该事实基础上依法判令航虹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3.中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的工资负总则,该公司收到航虹公司1000余万元,支出约为600余万元,明显存在未足额支付施工人工资的事实,该事实也由中宜公司与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即使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向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依法清偿。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宜公司和航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与航虹公司单独建立511万元分包合同的事实。***从事瓦工班组劳务,劳务工资198万余元,余某某木工班组劳务工资308万余元,两劳务班组工资即有507万余元,如按中宜公司意见,***、余某某班组劳务属于511万元合同范围,显然不合常理。2.中宜公司应当对***班组劳务工资承担付款责任。该公司已经收到航虹公司支付的1000余万元,却故意将工程拆分,目的是侵吞其工程款。3.如前所述,其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航虹公司并未与其结算,故也应对***班组劳务工资负责。
中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航虹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其公司,但事实是其公司仅承包了1289万元的土建工程,另外511万元的工程是***直接从航虹公司处分包,***班组劳务工资与其公司无关,***应与***、航虹公司结算。
航虹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了中宜公司,包括垫付农民工工资在内,已经支付1957万元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宜公司支付工程款5136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航虹公司在欠付中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发包人航虹公司与承包人中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2万吨不锈钢穿孔生产项目(车间三、车间四),工程地点为江阴市青阳镇XX路13XX号-X号,合同价为1289万元,采用固定单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
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合同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至审定总额的95%,余款竣工满两年后付清,但承包人应于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合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而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9日开工,于2021年5月1日竣工,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验收。
2020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同意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将二期厂房施工款汇入无锡XX优科技有限公司,到账后此款项转给***作为施工款收入。电子承兑金额为100万元。
2020年12月14日,***又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同意江阴市航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将二期厂房施工款30万元汇入宜兴市官林镇XX建材经营部,从宗某某卡上汇出,再汇到***卡上作为施工款收入。
2021年2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建的江阴航虹不锈钢厂房二期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511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40万元,余款271万元,余款接收单位为锡山区XX建材商行。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负责。
上述两份委托付款书及承诺书由岳某某通过微信向宗某某发送。岳某某系中宜公司一方涉案工程项目人员。
2021年5月1日,***向***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江阴XX(年产20000吨不锈钢)厂房工地2020年施工,2021年完工,总建筑面积13717.11㎡×140元/㎡总计1920395元,搭生活区及零星总共255工×260元/工日,总计66300元,其中2020年季度工资打卡363000元。
同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瓦工班组***(江阴XX年产20000吨不锈钢厂房工地、人工工资款)1623695元,工程验收后三个月付清。
签订上述完工单与欠条后,***收到了涉案工程款35万元及在青阳镇政府协调下由航虹公司支付的76万元。***主张尚剩余513695元未付。
2021年12月20日,江阴市青阳镇行政审批局与江阴市青阳镇综合执法局向航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函,该函载明发包人航虹公司与承包人中宜公司之间的不锈钢生产项目(车间三、车间四)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航虹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资202.6万元。
2021年12月20日,***向航虹公司出具保证书,其承诺收到航虹公司支付的76万元工资款后,一切由其本人负责本班组内人员工资支付,不再就航虹公司工程欠薪事项向青阳镇政府和该公司等再提出任何工资支付请求。
在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宜公司、航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涉案工程是江苏X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正公司)的蒋总介绍他去做的,当时中宜公司已经中标该工程,工程总价1800万元,工程施工与岳某某对接,岳某某当时为X正公司工作人员,他是1800万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时他们考虑到开票原因,岳某某让他与航虹公司签订了一份511万元的施工合同,合同被航虹收走了。他与中宜公司也有合同,也被收走了。车间的工程土建及二次结构室外工程的劳务都是他施工的,他只收到航虹公司的633余万元,中宜公司尚未支付他工程款。土建部分不包含在511万元范围内,他与航虹公司或中宜公司没有就土建部分签订合同。
航虹公司已支付中宜公司1107.2万元。
根据航虹公司宗某某与中宜公司岳某某的微信聊天往来记录,可以显示,航虹公司每次向***付款前,宗某某会先征求岳某某的意见,比如付多少给***,是否付到***个人账户……,岳某某给予明确答复后,航虹公司再付款。
2020年5月29日、6月17日,宗某某微信上均要求岳某某将***的施工合同发送给她。2020年6月17日,岳某某通过微信向航虹公司宗某某发送了一份名称为航虹***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中宜公司与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800万元,但未签字盖章。
2020年11月26日,岳某某微信上向宗某某要求***那边511万元不开票部分汇到无锡XX优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航虹公司是否存在以511万元单独发包给***的事实?2.***、中宜公司、航虹公司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宜公司主张航虹公司将511万元工程单独发包给了***,***诉争工程款系该511万元合同范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岳某某与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文件,结合***在余某某一案中的自认,依法采信航虹公司的意见,其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了中宜公司,不存在单独发包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完工单,结合***的陈述,***还应支付***513695元及以513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系指工程的建设单位,“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系指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无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中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非***的合同相对方,故***要求中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系航虹公司整体发包给中宜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单独发包的事实,***已向航虹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再向航虹公司主张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要求***、中宜公司等承担保函费用,因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亦非必要支出,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13695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保全费3089元,合计12027元(***已预交),由***负担,其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陈述:当时***找其做整个项目,施工内容主要是土建部分瓦工,属于1289万元合同项下部分。***曾与***签过一份合同,其签完字以后***说要给中宜公司盖章,之后就没有再交给其。项目竣工验收后,其跟***签了完工结算单,明确了欠付金额。
***陈述:***是其找来做瓦工的,整个工程中的瓦工都是***做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哪方主体对***瓦工班组劳务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请求由***和中宜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航虹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班组从事的瓦工主要体现在土建部分,土建工程系由中宜公司承包,中宜公司也认可土建部分的瓦工是***班组完成,也就是说要么中宜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要么中宜公司将瓦工劳务交给***施工,***又将瓦工劳务分包给了***班组。对此,***陈述其为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都由其负责;中宜公司则否认与***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同时又拒绝承担对***班组劳务承担付款责任,即中宜公司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鉴于,发包人航虹公司认可将涉案整体工程发包给中宜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又结合中宜公司、航虹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一审认定航虹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宜公司的意见更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而***至少是劳务工程分包人,之后***又将瓦工和木工等劳务分别分包给了***、余某某。这也可以从***与***对于合同的建立及劳务款项的结算过程得以印证。据此,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系代表瓦工班组主张劳务款,其中包含了班组人员的工资和班组可获得的利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范畴,又因本案存在层层转分包关系,故***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宜公司、航虹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中宜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负担2980元,***负担2980元,中宜公司负担2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