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81民初1331号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B座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467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西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050493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王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王金属公司支付泰山公司工程款17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泰山公司与西王金属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山公司承建西王金属公司煤气回收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范围、承包价格为固定单价400元/米、双方权利义务、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西王金属公司,工程早已施工检测完毕,但西王金属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西王金属公司辩称,一、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进度至今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基础不存在,无权主张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公司的完工通知且原告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向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以致我公司无法确认涉案合同进度,更无法进行审计决算,涉案合同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原告至今未开具剩余发票,达不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完成后,原告应当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自收到原告通知后开始组织验收。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结算书,我公司收到后完成工程审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发出完工通知,亦未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结算书,我公司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状态进而无法根据工程进度及审计金额依据合同第七条及时付款。故,因原告未通知、未提报书面结算书导致涉案工程至今迟迟无法确认进度,且原告未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 二、原告工期逾期42天,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84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涉案合同于2021年7月5日生效,原告应当于2021年7月5日施工,8月5日前完工。实际履行中,原告开工工期延误40天,于8月15日才开始施工,我公司保留追究逾期开工的权利。原告自8月15日开工后,于10月24日完工,工期72天,逾期42天,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每逾期一天,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原告累计逾期42天,我公司从剩余未付款中共计扣除违约金840000元。 泰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施工完毕证明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据3、涉案桩基结算资料一份、单号为SF1408325579234的顺丰客户存根及物流详情各一份;证据4、聊天记录一份。 经质证,西王金属公司对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5日,原告应当在8月5日之前施工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个施工完毕证明没有我单位盖章,对于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因为合同约定验收是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组织验收,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该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也仅是抽样检测,并非对全部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对证据3运单详情和客户存根有异议,这是原告向西王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也无法看出向西王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是什么材料,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是向我公司履行合同第11条第2项提交书面结算书的义务。对于涉案桩基结算资料有异议,该结算资料所附的施工完毕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盖章,所有的验收记录也没有施工人员以及监理人员和发包方的签字确认记录,因此该结算资料也无法进行审定;对证据4该聊天时间是2022年8月6日,聊天双方在当日提到竣工资料尚未整理完毕。 西王金属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西王金属公司(甲方)与泰山公司(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山公司承建西王金属公司煤气回收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承包单价为400元/米,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暂定400颗,有效幢长19米,暂定工程量7600米,暂定工程造价3040000元,工程款支付:设备进场提供30%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后付30%,工程完工收到40%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后付4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按审计值提供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后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收到收据后无息付清,本合同约定以电汇结算,工期约30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施工完成后,由承包方通知发包方,发包方接到通知后,进行组织验收,承包方配合,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成品保护由发包方负责,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结算书,发包方接到后30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成,并在合同约定期内结清一切经济往来。***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11月5日,***、***、***在施工完毕证明建设单位处签字,***在监理单位处签字,***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定完成施工7334米,泰山公司委托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该公司通过抽检方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总价款为7334米*400元/米=2933600元。西王金属公司支付泰山公司工程款1212000元。 2022年7月29日,泰山公司向西王金属公司邮递工程结算资料,2022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西王金属公司与原告泰山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西王金属公司进行了桩基施工,但被告西王金属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泰山公司工程款17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虽然被告西王金属公司辩称施工逾期,且未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原告泰山公司提供的施工完毕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各方当事人均在施工完毕证明上签字确认,且根据合同要求2022年7月29日,原告泰山公司已将结算资料邮递给被告西王金属公司,并经被告工作人员2022年7月30日签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结算书,发包方接到后30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成,故95%工程款结算时间应为2022年9月12日,故原告泰山公司要求被告西王金属公司支付至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收到收据后无息付清,故被告西王金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泰山公司工程款1574920元,剩余5%工程款146680元需在2023年9月13日进行支付。 因被告西王金属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结算书,发包方接到后30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成,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泰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西王金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574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王金属公司主张原告泰山公司施工逾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但是合同仅约定施工期限为约30天,合同要求被告西王金属公司在施工前应确保施工条件,施工过程中因疫情造成不可抗力,应予延长,且被告西王金属公司在施工完毕证明中未提任何异议,故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泰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574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74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7元,由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西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