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627号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4675J,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33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N7LAK62,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廉庄路与京杭路交叉口西南角涌鸿观澜项目。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F9HM79A,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要求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二账户转账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二并出具收据,按照合同26.3条约定“同履约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伍万元,上述第三次付款时一并无息返还。”现被告一已经支付完毕第三节点工程款,但被告一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但我公司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事情不清楚,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仅是基于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代收代付行为,是代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返还款项的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给付投保保证金50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Ⅰ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以(2022)鲁081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2579.3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2)鲁081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达到,根据合同第26.3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伍万元,在上述第三次付款时一并无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收取投标保证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