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金海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2200号

原告:金海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61797032。

法定代表人:张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金海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防水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防水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防水材料款5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现欠防水材料款5867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向金海防水材料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17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海防水货款5867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金海防水材料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海防水材料公司持***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防水材料款58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海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款58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志芳

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