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宏达电力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鑫宏达电力公司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李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电力公司”)为与被告***、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电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鑫宏达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达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12时,被告***驾驶鲁BN58**号货车在九水路320-16号倒车时,与驾驶员***停放在院内的鲁B303**号小客车相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63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为公司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鑫宏达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N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车辆系鲁BN58**号车辆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鲁BN58**号货车和鲁B30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均系被告鑫宏达电力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鑫宏达电力公司为鲁BN5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人民币20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鲁BN58**号货车在九水路320-16号倒车时,该车的后部与驾驶员***停放在院内的鲁B303**号小客车的右部相撞,致鲁B303**号小客车车辆损失23636元。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个、保险单复印件2份;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2014065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青岛福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无异议;对该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申请7日核实其真实性,逾期视为认可;请求7日内落实该公司是否给予原告提示和告知免赔条款义务,并提交原告和被告盖章的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和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驾驶鲁BN5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申请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该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核实情况,也未提交该公司已向原告履行提示和告知免赔条款义务的证据及投保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鲁B303**号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23636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2363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21636元。被告***,被告鑫宏达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6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鑫宏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