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422民初706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荷叶坪村。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工业园兴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328.89元;2、判令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雇佣关系,接受被告***安排从事喷油漆工作。2020年2月1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前往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喷油漆工作。2020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属的工作场地工作时,被一根巨型铁架侧翻压在身上,导致右手臂关节和神经断裂,右上肱骨断裂,右上肩粉碎性骨折,脸上和手臂大量出血不止。事故发生后,因车间噪音太大,原告未被及时发现,导致伤情加重。原告被发现受伤后先被送至云集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四一五医院治疗,至2021年1月4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6.5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到位。2021年3月1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和后续用药。被告***、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场所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所属的铁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并因工作场所过于嘈杂导致原告未被及时救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作为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人员从事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承揽的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油漆喷涂工作。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因环保原因,2020年9月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油漆喷涂工作与被告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与被告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原告***仍为被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喷涂工作。原告***工钱结算由原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延续到被告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签字结算的“***2020年2—10月份在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产品油漆施工包工结算明细表”的结算单亦可看出,两公司财务混同。因此,亦可认为是原告受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的指派实施被告衡阳德仕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义务。原告作为衡南县长岭三化工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属工伤。工伤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