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80。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按照250元/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级水利建造师若干名人才信息推荐服务,收费标准为5000元/人,服务期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人才资料经被告确认收到或与人才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若逾期付款,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推荐一级水利建造师张某,并提供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页面信息证明该人员的建造师资质。该网页显示张某的初始注册信息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省份湖南省,企业名称湖南屈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9日是张某就职被告的公示日期,自该日期后计算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书面辩称双方约定原告须提供已在湖南省内完成一级水利建造师初始登记的人才,原告推荐张某时,该人员未完成相关初始登记,故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后来由被告完成相关人员的初始注册登记。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人才信息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人才已办理初始登记的约定,但合同中无相关约定,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