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沙市飞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8月20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聘用被上诉人从事直升飞机机务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培训服务期,具体内容包括“乙方(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接受甲方(上诉人)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甲方(上诉人)服务的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故缺岗,上诉人有理由扣除其2019年2月工资,且即使上诉人理应发放工资,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制度为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在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单方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在服务期限未届满之时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的依据也不符合约定,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辩称,第一、上诉人未按时发放被上诉人2019年1月、2月工资以及2018年年终部分提成奖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签名;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机械师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十五年(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另双方还签署《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于通用航空行业特点,本公司飞行部、机务部全体人员执行弹性工作制,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2月份为集中休息日。……四、培训乙方在合同期内接受甲方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未甲方服务的至合同期止。乙方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A.飞行员按民航相关规定进行处理;B、机械师一次性赔付培训费用10万元整”。
被告**与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琼的2019年1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查了下,你总共还有72495.60元的欠款,你今年提成54782.70元,徐总年终跟你补发40000元,共计应发93772.89元,扣欠款72495.60元,应发你21277.29元。21277.29元已发,请查收,如有问题再与我联系。**:21277.29元已收到,欠款应该是25000元,我们上次还款留的整数。陈琼:不好意思,是还欠25000元,我们分两部分发,申报税务奖金3.5万元扣税1009.81元,发放33099.19元,这部分跟你扣2.5万,实际发8099.19(这部分公司还没有发放,到时候公司统一发),另外不用交税部分59782.7,今天已经跟你付了21277.29元,剩下的38505.41明天帮你付。
2019年1月24日,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刘欣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38505.41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2018年终提成奖还欠款”。
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和2月的劳动报酬,且无故扣发2018年部分作业提成为由,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并要求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和提成。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书后,双方就违约金、拖欠工资及提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均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20)14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和**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陈琼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2018年的年终提成奖金93772.89元扣除其尚欠原告的25000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发放68772.89元,但从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仅向被告发放59782.70元(21277.29元+38505.41元),可见原告确有2018年年终提成奖金8990.19元未向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不打考勤人员占多数,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单位全体机务人员含被告在内,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2月份为集中休息日,故即便该考勤记录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2019年1月、2月未上班,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2月的工资。从本案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上述两个月的工资。
综上,原告未按时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2月工资及2018年年终部分业务提成奖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其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2018年年终部分业务提成奖金8099.19元,故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1月、2月工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兰
审 判 员 谢本宏
审 判 员 张心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曼
书 记 员 胡钰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