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616号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沙市飞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宇,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孟宪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从事直升机机务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培训服务器,具体内容包括“乙方(被告)在合同期间接手甲方(原告)提出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甲方(原告)服务的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乙方(被告)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甲方(原告)培训费用按民航标准,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被告于2019年3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出资为被告提供了机械师基础执照、H125机型机械师培训签注、H135机型机械师培训签注、300C机型机械师培训签注以及贝尔505机型和206机型的培训及签注,花费巨大,现被告在培训服务期限内单方面辞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
被告**辩称:被告因原告拖欠2019年2月份工资及2018年度部分作业提成,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被告不属于违约,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书》(荆劳人仲裁字【2020】146号)的仲裁裁决。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约定条款;
2.**在培训时候产生的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专项培训费用及必要附加费用;
3.2019年1月23日、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2018年度作业提成及2019年1月工资);
4.工资明细(2页),拟证明2018年11月、12月被告实发的工资金额3620元;
5.2018年度作业提成,拟证明被告2018年作业提成金额54782.72元;
6.2019年2-3月上班打卡记录,拟证明被告2019年2月、3月没有上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培训服务期限、工资支付时间等;
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与原告工作人员陈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银行卡流水及《仲裁裁决书》(荆劳人仲裁字【2020】146号),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系原告拖欠2019年1、2月份工资及2018年度的部分作业提成。
原、被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关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3、4、5和被告所举证据1、2)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0日,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机械师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十五年(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另双方还签署《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于通用航空行业特点,本公司飞行部、机务部全体人员执行弹性工作制,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2月份为集中休息日。……四、培训乙方在合同期内接受甲方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未甲方服务的至合同期止。乙方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A.飞行员按民航相关规定进行处理;B、机械师一次性赔付培训费用10万元整”。
被告**与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琼的2019年1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查了下,你总共还有72495.60元的欠款,你今年提成54782.70元,徐总年终跟你补发40000元,共计应发93772.89元,扣欠款72495.60元,应发你21277.29元。21277.29元已发,请查收,如有问题再与我联系。**:21277.29元已收到,欠款应该是25000元,我们上次还款留的整数。陈琼:不好意思,是还欠25000元,我们分两部分发,申报税务奖金3.5万元扣税1009.81元,发放33099.91元,这部分跟你扣2.5万,实际发8099.19(这部分公司还没有发放,到时候公司统一发),另外不用交税部分59782.7,今天已经跟你付了21277.29元,剩下的38505.41明天帮拟付。
2019年1月24日,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刘欣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38505.41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2018年终提成奖还欠款”。
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和2月的劳动报酬,且无故扣发2018年部分作业提成为由,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并要求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和提成。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书后,双方就违约金、拖欠工资及提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均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20)14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和**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陈琼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2018年的年终提成奖金93772.89元扣除其尚欠原告的25000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发放68772.89元,但从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仅向被告发放59782.70元(21277.29元+38505.41元),可见原告确有2018年年终提成奖金8990.19元未向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不打考勤人员占多数,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单位全体机务人员含被告在内,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2月份为集中休息日,故即便该考勤记录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2019年1月、2月未上班,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2月的工资。从本案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上述两个月的工资。
综上,原告未按时向发放2019年1月、2月工资及2018年年终部分业务提成奖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杜 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露芸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