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702号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沙市飞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张航,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玄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直升机飞行员。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手续。后该委于2019年8月27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裁决1、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3日,原告公司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210万元,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20)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荆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仲裁案件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8日予以解除,但该仲裁裁决系于2019年8月27日制发后送达给原告公司,故原告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时间为荆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之日,后原告在2020年8月3日就给付违约金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乙方(即被告)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甲方(即原告)培训费用按民航标准”,但是,“按民航标准”系手写填充,而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交了该合同书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即便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因为原告公司现只能提交复印件,本院无法对合同具体内容尤其是手写部分予以核实,该约定的真实性存疑。并且,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及必要的附加费用的合同和票据均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露芸
书 记 员 何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