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信,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青。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屈广永,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S2号。
负责人朱长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屈广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被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屈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屈广永驾驶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人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辽G0555D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鄂DA1737、鄂D071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黑山县S307线公路103公里加987米处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厢内装载的直升飞机损坏的交通事故。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3)第1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广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直升飞机和车载直升飞机升降平台共花费100多万元,相关损失已经进行了鉴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万元,对超出部分,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7550元,施救费1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车辆和飞机是否为原告所有以及损失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并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0555D普通低速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飞机的证照登记日期均在事故发生以后,飞机状况陈旧,我公司对飞机出险时是否具有价值持怀疑态度、另外车辆出险后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损失核定,是否有扩大损失部分不能确定,仅以飞机修理厂的报价要求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审被告屈广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屈广永驾驶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人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辽G0555D普通低速货车与鄂DA1737、鄂D071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黑山县S307线公路103公里加987米处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和车厢内装载的直升飞机损坏的交通事故。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3)第1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广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鄂DA1737损失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65元。鄂D0716挂和直升飞机以及专用设备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计损失1144305元。另查,辽G0555D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车主),保险人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遭受侵害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屈广永对此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总额的70%。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飞机证照的取得时间不影响原告对权利的行使,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40万元的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和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8600元,施救费1000元;三、鉴定费17550元由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对被告屈广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一次开庭(2015年9月11日)时,被上诉人要求增加由原审被告承担鉴定费17550元的诉讼请求。当庭法官告知被上诉人补交诉讼费。结果本案经二次开庭(2015年12月15日),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仍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此间长达90天之余,已经远远超出法定交费时限。依照《民诉法》第118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13条,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请求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755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开了两次庭,第一次庭审时暂时休庭,法官说庭后缴纳诉讼费,我们理解是案子审完之后缴纳诉讼费。补交诉讼费是法官规定的指定期间,不是法定期间,只要庭后补交即可。事后我们补交诉讼费,立案庭也收取了,说明同意了我们事后补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屈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除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外,提出增加赔偿鉴定费17550元的诉讼请求,就该部分增加的请求,原审庭审中审判长曾向被上诉人释明就增加部分请求7日内补交诉讼费,逾期不交对该增加部分不予审理,被上诉人表示对以上释明部分听清。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至第二次开庭时仍未交纳,而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因被上诉人未交纳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同意继续审理。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后补交了诉讼费,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故对其增加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后补交的诉讼费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补交诉讼费用278元,退回被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张昱凯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