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中飞医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8975号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嗣维。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2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湿租直升机用以开展浙江地区医疗救援作业事宜;租用时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6日;被告按照年度保底费用向原告支付费用,每架飞机每年保底费用700万元,但若每架飞机每年飞行时间超过400小时,超过部分在700万元的基础上按每小时1.80万元另行增付费用;每年1月1日前被告预付原告飞行费100万元,后续保底费用由被告按每季度150万元标准在每季度的首月末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将直升机、机组人员以及相应的配套保障装备派驻被告所在地,已充分、完全履行了直升机湿租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至2018年两年的保底服务费共计1,4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0万元,尚欠1,210万元未付。
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湿租空中客车H125直升机一架,用于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任务作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被告按照年度保底费用向原告支付费用,每架飞机每年保底费用700万元,但若每架飞机每年飞行时间超过400小时,超过部分在700万元的基础上按每小时1.80万元另行增付费用;每年1月1日前被告预付原告飞行费100万元,后续保底费用被告按每季度150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在每季度的首月末前支付;结算依据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飞行作业记录单为准;结算时间自合同生效后,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时间:自合同生效后,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根据上述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结算单,经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被告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生产作业确认书》,第一份中载明作业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作业地点为杭州,作业小时为94:54小时;第二份中载明作业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作业地点杭州,作业小时数为53:17小时。
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50万元、1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共计190万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结算单,载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合同包干价700万元,已收进度款190万元,尚欠510万元。
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被告定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8年12月将直升机开回了荆州沙市区沙市机场,2018年12月没有提供服务;就被告未付款部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生产作业确认书》、结算单、承诺函、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飞行作业记录单。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生产作业确认书》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作业地点为杭州,作业小时为94:54小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作业地点杭州,作业小时数为53:17小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虽合同约定每架飞机每年的保底费用为700万元,但《生产作业确认书》载明的作业时间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且原告确认2018年12月未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的服务费缺乏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服务费,上述期间服务费用应为13,416,666.67元,被告已支付了190万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1,516,666.67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原告就被告未付款部分尚未开具发票,但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516,666.67元;
二、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解除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浙江地区直升机医疗救援作业服务合同》;
四、驳回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2元,由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6,422元,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负担9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淳
审 判 员  季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