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皖1504行初2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04921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机关出庭负责人:胡某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66598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叶集人社局)、第三人福建林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林安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集人社局的副局长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沈某某,第三人福建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集人社局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叶社工伤不202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同年3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叶社工伤不202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条明确在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可以由生产经营地的管辖。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福建林安公司,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为***购买社保,***由用人单位派到六安市叶集区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并在此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具有管辖权;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劳动部及社会保障部均明确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管辖权;三、从本案的发生来看,原告事故发生地为六安市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盾公司)内,由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对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工资转账记录,同事的《证人证言》及六安市东盾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上述材料能够有效的形成证据链,证明***与福建林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是认定工伤的重要环节,由被告认定能够更好的查明事实,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起诉,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叶社工伤不202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二、东盾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是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在东盾公司安装设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原告在东盾公司施工中受伤;三、叶社工伤不202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22年3月8日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叶集人社局辩称,叶集人社局所做出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原告是第三人福建林安公司的职工,并受第三人指派到东盾公司参与安装机械设备,2021年3月16日在安装机械设备中因吊具断裂砸到脚部受伤,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依法应给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注册地、住所地均是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其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应是福建省福州市,第三人所承揽的东盾公司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此工程不属于建筑行业的项目工程,不属于在生产施工地可以缴纳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范畴。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东盾公司参与安装机械设备工作时受伤,属于为完成第三人承揽工程时受伤,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叶集区只是第三人专项施工的临时工地,第三人在本区范围内办理不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为此对第三人的职工工伤认定应由第三人可以缴纳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原告的工伤认定不属于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范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第十四条,依法做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余某某邮寄送达,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不服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集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摘要,认定职权依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8日送交申请,3月9日按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属的证据材料(企业信息查询单、东盾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合肥经开外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是有用工主体资格,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其应为其职工在社会保险统筹区所归属福州市仓山区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应为原告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第三人所承揽东盾公司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此工程不属于建筑行业的项目工程,不属于在生产施工地缴纳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范畴,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东盾公司安装机械设备时受伤,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三、叶社工伤不202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证明因原告是第三人职工,应由第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交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东盾公司参与安装机械设备劳务施工,六安市叶集区只是第三人专项施工的临时工地,第三人在叶集区办理工伤保险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伤认定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2022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邮寄送达手续,证明向原告代理律师邮寄送达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福建林安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仅是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管辖依法进行决定,第三人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申请以第三人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被告收件后,依法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管辖进行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安微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并作出决定不予受理,且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申请以第三人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本身系申请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原告并非第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并非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受伤。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并非第三人的职工,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从未指派其到东盾公司工作。 第三人并未承揽东盾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未签署任何的承揽合同,也未达成承揽的合意,第三人从未指派原告到该公司安装设备,也未收取任何的承揽费用或介绍费。实际情况是:东盾公司的老板找到案外人***,让其找人检修因失火而损坏的设备,***又找到***,***帮忙介绍联系原告等6人到东盾公司维修作业。***仅是介绍原告过去,具体原告如何安装设备,劳务报酬如何结算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认为系第三人指派其过去工作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21年3月16日,原告在东盾公司劳作时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并非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受伤,原告参与安装设备的项目的费用报酬也并未第三人支付。 3、第三人发放给原告的款项与案涉的东盾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无关,该款项系第三人的其他项目与原告合作的费用结算款。 第三人从事机电工程,之前就认识原告等人,第三人的有些项目(河南洛宁三环木业、河南泌阳汇丰木业项目及河北天坛木业项目)有叫原告等人安装设备,但都发生在案涉项目之前,原告以该其他项目的结算款来主张劳动关系,明显张冠李戴,故意混淆。且第三人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合作也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设备安装劳务上具有独立性,可以自主安排,具体的项目结束合作也解除,同时第三人也未在现场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安装工具也不是第三人提供,更重要的是,合作期间原告也可以接其他公司的活。综上,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福建林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建林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21年3月16日,***在为东盾公司安装机械设备中,因吊具断裂砸到脚部受伤,同年3月8日,***向叶集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叶集人社局认为,***是福建林安公司的职工,应由福建林安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受福建林安公司指派到东盾公司参与安装机械设备劳务施工,叶集区仅是福建林安公司专项施工的临时工作地,***在叶集区办理工伤保险无法律依据,该工伤认定不属于叶集人社局的受理范围,遂于同年3月22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送达。***认为,福建林安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可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叶集人社局对此工伤认定有管辖权,案涉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应予撤销,遂致成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12月15日、2021年1月18日、2月6日,该司分别向***发放工资10000元、4251.40元、5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认为叶集区为福建林安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但结合其诉称自认“***的用人单位是福建林安公司,但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由用人单位派到叶集区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并在此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再结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依据福建林安公司的安排,在东盾公司安装设备过程中,因吊具断裂砸到脚部受伤”的事故原因,***此次受伤并非为建筑行业的项目工程,叶集仅是临时性的设备安装项目地,福建林安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亦并非在叶集,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福建林安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叶集。叶集人社局以福建林安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叶集为由,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不违法。叶集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此次诉请要求撤销叶集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