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镇安县,农民。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1025民初83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裁定,指令镇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10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陕1025民初471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3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7028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01年上诉人承包了西安大雁塔街道办事处后村六组台南市场的施工工程,干完A、B两栋楼基础工程后,被上诉人承诺垫资干完后续工程。经协商上诉人退出该工程,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向上诉人支付并签有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由于后村六组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又想上诉人承诺等工程款通过诉讼追回后向上诉人支付,XX村XX组要回工程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第二次由同一法官审理本案并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是处理不当的。
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及***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协调意见”是虚假证据,一审认定该协调意见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XX村XX组XX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结算工程款时并没有包括上诉人已建的基础工程;协调意见第五条约定,款项支付由李某某负责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从2002年5月5日起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170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系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的负责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承建“台南市场”工程的介绍人。2001年6月27日原告以西安新秦建筑工程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XX村XX小组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台南市场”工程,西安新秦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完成部分工程,后与第六小组协商解除合同,2002年2月3日后村六组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重新签订《雁塔区XX村XX市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接手该工程并继续施工。2002年5月5日,李某某与原告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确定:“1、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决算款项23.94万元;2、临建部分决算款项28.92万元。两项合计52.91万元,由***工XX队XX队。款项支付由李某某负责支付。”结算时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该协议上加盖了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公章,但经原被告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2002年2月3日与后村六组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以及2002年9月19日结算表上的公章对比后,该协议上的印章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同期使用的公章非一枚章子,签订该协议时,***未在场且事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现***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及对其约定的义务。2002年7月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注销并被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兼并,债权债务由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3月19日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将李某某列为被告,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1、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拖欠工程款发生争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村六组明知其所有的涉案工程用地性质为耕地,却改变土地用途,XX村XX市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002年2月3日***代表后村六组与秦东公司签订的《雁塔区XX村XX市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合同终止履行,XX村XX村XX小组XX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2276元。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XX村XX村XX小组XX镇安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包含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XX村XX村XX小组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XX村XX村XX小组解除合同,镇安县XX队XX村XX村XX小组重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关于后村台南市场工地工程***工队移交给***工队若干问题的协调意见》XX队XX队XX万元字样,但协调意见上的印章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同期使用的公章非同一枚,也没有证据证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在同一时期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业务专用章,不能证实协调意见上的公章系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的印章,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未在场,事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现***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对***及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不发生法律效力。XX村XX村XX小组XX镇安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包含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217号裁定书已作分析认定,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逾期,被告辩解不成立,亦不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该二人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二人证言不予认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提交了本案的核心证据《关于后村台南市场工地工程***工队移交给***工队若干问题的协调意见》,但被上诉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对该协调意见并不认可。该协调意见上没有***签字,且其上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所留印鉴与其同时期在其他合同上所留印鉴肉眼可辨并非出自同一印章,对此,***也认可。虽然该协调意见上李某某以经办人身份签字,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李某某可以代表自己签字,目前并没有李某某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或***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在上诉人核心证据无法得到认可的情况下,其诉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也无法查清,上诉人对其他证据及细节上的质疑均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得到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诉人所完成的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认为不包含,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上诉人***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的工程款与所建工程内容的对应关系,且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与后村六组所签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XX村XX组扣除已建基础工程的费用。故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提出,一审两次审理均由同一名法官主审是不当的,因第一次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且即便发回重审的案件法律也并不禁止该种情况。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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