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西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22344088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乾佑街办乾佑街13号天佑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67512161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6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6民初561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伟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伟力公司(原秦东公司)与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是伟力公司出借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伟力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项目工程款也没有进入伟力公司账户,博隆公司工作人员与***达成的买卖合同相关材料款由博隆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博隆公司与***,伟力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向伟力公司承包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材料,***与伟力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伟力公司应当向***支付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博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垫资方,不能因其代付款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多年不间断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伟力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水泥材料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以2013年9月2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柞水县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被告博隆公司(乙方)、凤凰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凤凰镇博隆移民小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博隆公司负责垫资,在使用权为博隆公司所有的××镇××小区,按照协议约定建设期限和规模、质量向甲方交付移民安置房屋,向丙方收取所交付的移民购房款。案外人***的父亲通过被告博隆公司预借用被告伟力公司(原秦东公司)的资质承包上述工程Ⅱ标段的建设工程。2012年4月25日,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发布凤凰镇老粮站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示“项目名称:凤凰镇老粮站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Ⅱ标段,中标人: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与秦东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凤凰镇老粮站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Ⅱ标段发包给秦东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价款等。2012年5月4日,秦东公司发布关于成立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的通知(镇秦建发字[2012]05号),任命***(***父亲)为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项目安全员,***为项目施工员,项目部启用公章各壹枚等。同日,秦东公司(甲方)与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质量、安全工期施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全权委托,承担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乙方应全面执行,相应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应全部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秦东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盖有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项目管理***签字。后***父子在案涉工地以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工程供应水泥。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向Ⅱ标段供应水泥36次,每次均有收料员***出具的收料单,并在收料单上备注为“镇安秦东凤移Ⅱ标”。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在凤镇工地供水泥清单如下:3-7月560t×410=229600元,7-9月213.5t×400=85400元,合计315000元。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下欠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在结算单中签字并加盖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催要欠款。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伟力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伟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凤镇移民安置房所有工程款未经过我公司帐支付,所有款项由博隆公司代表***等根据工地收到材料单实际情况核付。”2020年10月12日、2022年1月24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博隆公司万祥、***帮忙解决欠款,二人答复案涉欠款与被告博隆公司无关,但被告博隆公司会想办法协调解决,如无法解决,由原告***向秦东公司主张。 被告伟力公司,原名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伟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Ⅱ标段承包人,成立了原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任命***的父亲***为项目负责人,任命***为项目施工员,在施工期间***联系原告***,由原告***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伟力公司(原秦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力公司支付水泥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伟力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材料款系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本案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伟力公司主张欠款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博隆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垫资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3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向***主张欠款,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伟力公司主张欠款,被告伟力公司向其出具证明,告知其款项需被告博隆公司支付,后原告***2020年10月12日、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博隆公司要求解决案涉水泥款。根据一般认知要求,权利人***基于被告伟力公司的指示,向其认为可以付款的主体被告博隆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月24日重新起计算三年,原告***起诉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对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伟力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博隆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秦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秦东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9日《结算单》是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项目施工员***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并加盖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能反映出案涉水泥的供货人为***,供应水泥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已付款金额、下欠金额情况,结算单与收料单、竣工验收备案表、镇秦建法字(2012)05号文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是以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名义向***购买水泥并用于秦东公司凤凰镇移民搬迁工程Ⅱ标段项目,秦东公司为案涉水泥的购买方,秦东公司与***形成水泥买卖合同,秦东公司作为买方具有付款义务,秦东公司更名为伟力公司后,伟力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先后向***、伟力公司、博隆公司主张相应权益要求解决案涉水泥款,相关各方相互推诿,对权利人***主张而言义务人一直处于不明朗状态,原审认定***最后向博隆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4054元,退还1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