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蔡尚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华,男,1972年5月16日,汉族,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王自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一项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伟力公司、王自华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项430000元及利息1702800元。1.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08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雁塔区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小组支付欠付工程款1202276元及违约损失513886.49元,后经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这份生效判决中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68间房且法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为1276276.59元,且未经任何扣除,因此,整体的工程量和结算款是包含***所干的工程量的。2.西安市雁塔区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和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签订的《雁塔区后村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第九条规定,第六村民小组将已建工程(即***所施工部分)从乙方第一次付款中扣除。同时,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规定:一层上完楼板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即此80万元为第九条规定的第一次付款。而根据上述的雁塔区民事判决书以及三份80万元催款通知书来看,很明显属于第一次付款的80万元后村第六小组直到被起诉后依然未支付。这也就是说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后村第六小组向镇安县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2276元及利息53886.49元是包含***所施工部分的款项的。因此,在***所施工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认定无异议的情形下,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所认定的***所干工程量与被申请人获得的工程款及所建工程内容无对应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明显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包人所主张实际施工款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所带领的工队于2002年在后村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而转由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承包施工。针对之前的施工,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向***出具了《关于后村台南市场工地工程***工队移交给王自华工队若干问题的协调意见》,虽然该证据被申请人否认,但其无法否认的是***工队施工的事实和其接手的事实,故该协调意见上载明的金额也因此具有极高的参照价值,否则无法解释该协调意见的出现。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所主张实际施工款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从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问题。***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2.雁塔区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和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于2002年2月3日所签订的《雁塔区后村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3.2002年12月5日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向雁塔区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催款80万元通知、2006年9月18日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向雁塔区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催款80万元通知、2003年8月6日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向雁塔区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催款通知。前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调取并在原审中出示且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问题。***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与镇安县茂盛建筑工程队就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同时根据***的主张,其主张与伟力公司、王自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基础为《关于后村台南市场工地工程***工队移交给王自华工队若干问题的协调意见》,原审据此审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学玲
             审  判  员   滕欣燕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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