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5353号
原告:***昊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平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北京无限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莹。
原告***昊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无限印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昊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