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02民初1692号
原告:***,女,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森昊绿化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景生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