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慎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诉称:***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从事操作风险系统技术需求岗位的相关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在职期间,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与其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并未在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未能如期、全额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应予解除。综上,***不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699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无需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2000元;2、***无需继续履行2011年9月1日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3、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 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离职后入职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应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业已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能成功支付的原因是***关闭了银行账户且拒绝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提供新账户,故***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任职技术部副经理。在职期间,月工资25000元,2013年4月上调为30000元。2014年8月31日,***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未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就双方间竞业限制约定。经查,2011年9月1日,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离职后两年内,在与甲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自离职之日起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将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乙方离职当月双倍月薪。乙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年薪的20%……”。再查,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间存有前案纠纷,业已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15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其应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年薪的20%,即72000元。 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况。***认可此前由于银行卡丢失、银行账户关闭导致无法实际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应银丰新融科技公司要求当庭提供了本人名下另一银行账户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收款账户。***另主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当月双倍月薪,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标准为每月2500元,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如双方对补偿金标准有异议,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协议文本系公司提供,应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解读。经询,***表示未就双方竞业限制问题提起其他权益主张。 就***离职后工作情况,本案中双方存有根本性分歧。 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主张***入职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致软件公司)。对此主张,银丰新融软件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据此主张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经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有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两公司均享有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商业银行反洗钱系统等同类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2、互联网金融风控沙龙的网页截图、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9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958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2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3279号公证书),据此主张***入职上海新致软件公司。其中:(1)名片显示***为上海新致软件公司金融事业四部总经理。(2)互联网金融风控沙龙的网页截图,显示2015年1月24日“上海新致风险事业部总经理***”曾参加沙龙活动。(3)4958号公证书显示,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使用“安存语录”以案外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身份与***通话,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实时的录音取证。公证书后并封存有前述通话录音光盘。(4)23279号公证书显示,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据4958号公证书所涉录音内容制作了文字整理稿。经庭审质证,***对工商注册信息及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求当庭启封公证书原件封存的录音,核实录音内容;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当庭出示4958号公证书原件一式两份,由***本人选择其中一份公证书文本,并亲手启封公证书后封存的录音光盘并当庭播放。其中,录音一(2015年3月27日)载有以下内容:“***:嗯,您好!哪位?***:您好!请问您是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的***先生吗?***:对,对,对,我是***。***:孙先生,您好!我是为开公司市场部的经理,我姓刘。您好,您能听清吗?***:我听清,您说。***:我们1月24号在北京曾经举办一个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沙龙,不知道您还记不记得?***:什么时候啊?***:1月24号我们在北京微软亚太研发集团举办过一个互联网金融风控沙龙。***:我知道,我知道!***:我想问一下,您当时参加那个活动的感触怎么样?***:抱歉,是我的一个同事临时代我取得,我没去。还好还好。***:但是,我们在10月份还有一个活动,我们看您是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风控部的经理,是吧?***:对,对,对!***:我们觉得你可能是相关行业方面的专家,我想您方不方便能来参加?***:十月份……应该可以……***:那我就为您登记了。您是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的经理,是吧?您是***先生,对吗?被:对!对!……”。经询,***确认4958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通话录音与23279号公证书所载文字整理稿内容一致,被叫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认可录音一的真实性,主张其仅是在敷衍“诈骗电话”。***另主张,通话中存在对方伪造身份、诱导问话的情况,录音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仍需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 ***主张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北京赛富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锐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至2015年5月因身体原因离职。***就此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个税缴纳证明为证。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未向上海新致软件公司提供工作。再查,***所提交银行明细中显示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致君阳公司)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支付两笔款项;北京新致君阳公司系由上海新致软件公司投资设立。对此,***解释称,赛富锐特公司与北京新致君阳公司公司间属于合作关系,项目互包、互相提供人员;为结算方便,其作为赛富锐特公司财务人员代收款项,但记不清两笔款项的处理方式。 再查,(2015)海民初字第1578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述为“成都新致远日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致软件公司)高级工程师”。经查,成都新致软件公司系由上海新致软件公司及***共同设立,***目前仍为成都新致软件公司股东。对此,***解释称,因缺乏诉讼经验,故在该案件中自述为成都新致软件公司工程师。 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曾以要求***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并裁决***继续履行双方间《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辞职申请书、工商注册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银行明细、4958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23279号公证书、(2015)海民初字第15789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69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银丰新融与***间《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业已经由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157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银丰新融公司及***均应受该合法、有效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所载内容约束,各自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庭审中,***自认由于其银行卡丢失、银行账户关闭导致无法实际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未能实际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本人原因所导致,银丰新融公司对此并无过错。鉴此,***未能实际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客观事实无法构成其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效抗辩事由。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否存在差额,法院认为此一事由亦非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效抗辩,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否有违竞业限制义务问题。第一,从经营范围、软件著作权登记内容而言,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间在风险控制等部分领域确存有竞争关系。第二,对4958号公证书所附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对录音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录音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虽该录音系银丰新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与***通话形成,但法院认为:其一、综观录音一中所涉及的谈话内容,***在录音一中对其是否为上海新致软件公司风险控制部的经理的提问,曾数次作出肯定性的明确答复,并未予以否认。其二,***在双方对话过程中曾明确表示知悉2015年1月24日在北京举办的互联网金融风控沙龙,并表示本人临时有事,由同事代为参加,该情节可与***未予认可的互联网金融风控沙龙的网页截图所显示沙龙时间、地点、、地点容相互印证。其三、***虽主张录音中所述内容均为敷衍“诈骗电话”,但显与双方通话中对部分细节问题进行谈话不符。鉴此,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就录音一所作出的解释不予采信,进而考虑到录音一中所载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录音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法院据该录音所载内容认定,***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间存在工作关系。第三,***曾于(2015)海民初字第1578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述为成都新致软件公司高级工程师,且经查明***本人及上海新致软件公司均系成都新致软件公司股东,故考虑到***所自述的任职情况及其股东身份,亦足以证明***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间存在工作关系。第四、反观***一方所持主张。虽***提交有其与赛富锐特公司间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个税记录等证据,但经查,北京新致君阳公司曾向***支付款项,北京新致君阳公司系上海新致软件公司投资设立,且***自述北京新致君阳公司与赛富锐特公司间存有合作关系。故赛富锐特公司与***间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在客观上未向上海新致软件公司提供工作。综合以上四点,法院采信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存有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据双方约定,***应向银丰新融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72000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总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二、***继续履行与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不在上海新致软件公司任职,未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虽然认可了录音证据一中的声音,但该对话内容未真实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话内容是为敷衍骚扰电话。一审法院认可***为成都新致软件公司高级工程师,但又认可***任职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自相矛盾。二、银丰新融公司已严重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未如期全额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无须与银丰新融公司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丰新融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银丰新融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丰新融与***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由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1578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银丰新融公司及***均应受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未能实际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其银行卡丢失、银行账户关闭所致,银丰新融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以未实际收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银丰新融公司违反约定不能成立;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否存在差额,亦非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效抗辩理由,故***所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其无须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问题。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提供的4958号公证书所附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对录音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该对话内容未真实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敷衍骚扰电话,但该主张与通话中对部分细节问题进行谈话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并根据录音所载内容认定***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间存在工作关系并无不当。而从经营范围、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内容而言,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与上海新致软件公司确存有竞争关系。***虽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其与赛富锐特公司间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个税记录等证据,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北京新致君阳公司曾向***支付款项,该公司系上海新致软件公司投资设立,且***自述北京新致君阳公司与赛富锐特公司间存有合作关系。故赛富锐特公司与***间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在客观上未向上海新致软件公司提供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