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9089号
原告:孙***,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自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五层568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98号(软件园1号楼)第四层至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裁。
第三人: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二街2号一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资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致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致公司)、第三人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新致公司及北京新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288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1、我无需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2、我无需继续履行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庭审中,孙***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后我已经处于无业状态,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我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
银丰新融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1403号判决书后,孙***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上海新致公司及北京新致公司述称,北京新致公司为上海新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孙***确曾与北京新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1403号判决书,维持(2015)海民初字第33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2万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后,孙***有无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否再次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第一,对于孙***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间“竞业限制”前案纠纷。
孙***曾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孙***负有保密义务,并约定孙***在离职后两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4年8月31日,孙***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2015年,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以孙***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孙***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6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孙***有违竞业限制义务,裁决孙***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我院,(2015)海民初字第33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间《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孙***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6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孙***、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确认该判决业已执行。
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孙***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因为: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与上海新致公司间在风险控制等部分领域存有竞争关系,孙***与上海新致公司间存在工作关系,孙***曾在另案中自述为成都新致公司高级工程师,上海新致公司及孙***均为成都新致公司股东,孙***所提举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并未向上海新致公司提供工作。
第二,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内容,即2016年4月22日,法院就双方间“竞业限制”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孙***有无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主张,前案诉讼后,孙***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体表现形式为:孙***与“上海新致”、“北京新致”、“成都新致”等多家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新致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成都新致”。
就此,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提交2016年6月27日代理人***与上海新致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105号公证书为证。录音显示2016年6月27日,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代理人***致电上海新致公司,询问孙***是否仍在该公司就职,上海新致工作人员称,孙***在北京分公司,从事风险操控业务,查询显示为在职,座机尾号9500。经庭审质证,孙***、上海新致公司、北京新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孙***主张,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所述“再次违约”行为仅是前案的延续,其并无新的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亦未对银丰新融科技公司造成损失;且在前案诉讼后,业已积极履行判决内容,法律不应对同一事实进行二次处罚。孙***称:一、我曾与北京新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五六月间入职,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因“竞业限制”问题离职,此后由北京新致公司代缴部分期间社保。二、我曾系成都新致公司股东。北京新致公司想在成都开展金融服务业务故而成立公司,由于我在成都有一定的人脉和资源,因此得到40%股份,成都新致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目前处于注销阶段。
就此,孙***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注销前涉税事项清算表》、《税务文书受理回执》、《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2016年10月25日“成都新致公司”办理手续,申请依法终止纳税义务。2、《备案通知书》,显示2016年11月2日,“成都新致公司”进行清算组备案。经庭审质证,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海新致公司、北京新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上海新致公司及北京新致公司主张,孙***业已从北京新致公司离职,称:孙***曾与北京新致存在劳动关系,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中旬,双方劳动关系因孙***自动离职而解除,公司代缴有部分月份社保。
就此,上海新致公司及北京新致公司提交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查询为证,显示2016年1月至7月,北京新致公司为孙***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至10月,案外“鼎诚公司”为孙***交纳社会保险;孙***公积金业已转出。经询,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确认孙***竞业限制期至2016年8月30日,孙***当庭表示同意继续遵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再经询问,银丰新融科技公司表示本案中无法就孙***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进行举证。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2016年8月9日,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孙***无视生效判决一直为上海新致公司工作、拒绝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孙***支付违约金7.2万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海新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淀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2882号裁决书,裁决:一、孙***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二、孙***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三、驳回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孙***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上海新致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2882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孙***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保密义务、撤回相应诉讼请求,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此,孙***应继续履行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
对于双方争议的“再次违约”问题。银丰新融科技公司称孙***与“上海新致”、“北京新致”、“成都新致”等多家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新致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成都新致”,构成对双方间竞业限制约定的再次违反。但结合业已生效并执行的前案判决书,前案中认定孙***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判决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为“孙***与上海新致公司间存在工作关系,孙***曾在另案中自述为成都新致公司高级工程师,上海新致公司及孙***均为成都新致公司股东”等。考虑到上海新致公司、北京新致公司(上海新致公司全资子公司)、成都新致公司(上海新致公司设立)间的关联关系,本案中,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主张孙***“再次违约”,其实质上系前案中违约行为的延续,属于前案判决履行问题。鉴此,银丰新融科技公司基于同一违约事实主张孙***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孙***支付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上,孙***无需向银丰新融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无需向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七万二千元;
二、孙***继续履行与银丰新融科技公司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