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8850号
原告: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五层56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145012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欢,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7日。
二、工作岗位:技术岗位,被派往银行方工作。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固定工资19000元,另有1000元绩效工资。
五、工资发放情况:银丰公司未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2021年11月工资为税后16719.36元,银丰公司同意支付。银丰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无工作输出,故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不予认可。针对绩效工资,银丰公司主张根据劳动者出勤情况、工作完成情况由部门总监***进行核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绩效工资为固定发放的金额。银丰公司未就针对**的考核过程提举证据。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均认可**2021年11月工资为税后16719.36元,银丰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针对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工资一节。银丰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方式提举证据。现银丰公司以**没有工作输出为由主张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工资数额,银丰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由部门总监予以核定,但未就核定过程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20000元标准核算**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0元。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均认可银丰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12月7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女士:我公司与你2020年9月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
银丰公司主张因**在职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劳动态度差,工作缺乏责任心和主动性,故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篇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条第9款与**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银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与项目总监***的电子邮件往来,时间范围为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3日。其中2021年11月1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由于行方现在不认可你的本职工作,安排你岗中培训,明日工作:完成需求分析并完成评估方案。……”,**回复:“***总监:行方认可我的本职工作。你安排的工作,不属于我一个人的工作范畴,这个工作涉及的相关人是需求人员和业务人员,需要项目经理的牵头和沟通。”后续双方就此展开多轮沟通,***针对“岗中培训”为**安排需求分析相关工作,**予以拒绝并称“你说的所谓的在岗培训,是真实存在的吗?培训人是谁,培训的项目是什么?培训内容是什么?培训的预期是什么?实际上,我目前没有接受公司安排任何的在岗培训,请不要***有。再者,我也郑重重申一下,我没有拒绝任何,我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安排,工作职责以外的除外。从10月8日开始,我工作是有成效的,也不存在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的事情。”2021年12月3日17:27***发送邮件,主题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其中载明“**:你好~!请于2021年12月6日上午9点,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2020年**工作安排邮件及工作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参与过需求分析及数据分析相关工作。
3、《员工手册》(节选),其中显示第二篇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辞退1、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9)劳动态度差,工作缺乏责任心和主动性的;……
4、《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五页为《签收确认书》,载明“1、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已详细阅读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以及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对上述内容已经全面理解,并确认且没有意见建议;或者存有意见或建议的已经书面提交给公司人力资源部并有签收回执。……3、本人已经收到该《劳动合同》(签字盖章后)正本、《员工手册》各一份。”落款乙方(签章)处有“**”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7日。
**对上述证据1、2、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见过《员工手册》。**称其不存在“银行方不认可其工作”的情形,银丰公司也并未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经询问,银丰公司称2021年11月11日之后***为**安排的工作均为岗中培训内容。银丰公司未就**存在“银行方不认可其本职工作”情形提举证据,未就曾将解除理由明确告知**提举证据,亦未就《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提举证据。
法院认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丰公司未就曾将解除理由明确告知**提举证据,其公司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未载明解除理由,故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退一步讲,即使如银丰公司所述,其公司系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劳动态度差,工作缺乏责任心和主动性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银丰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之后安排**岗中培训,但并未就岗中培训的必要性提举证据,未对**进行实质培训,在**提出质疑后亦未向其释明岗中培训的内容和目的,上述工作安排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银丰公司未就《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举证据,其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综上,银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银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八、仲裁请求:**以要求银丰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4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丰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18799.2元;2、银丰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工资2758.62元;3、银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银丰公司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8799.2元;2、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2758.6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税后16719.36元;
二、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2758.62元;
三、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如果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