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3813号
上诉人刘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银丰新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一与原审被告银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铮,被上诉人中软融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融鑫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银丰公司同意刘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软融鑫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一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职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亦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及不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和情报承诺书。2015年3月6日刘一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刘一离职后24个月不能到与中软融鑫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企业入职,公司在刘一离职后也已向刘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一在离职后并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银丰公司,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银丰公司明知刘一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聘请刘一工作,也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刘一与银丰公司的劳动关系;2、刘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12 800元;3、刘一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4、银丰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刘一承担。
刘一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刘一虽曾是中软融鑫公司员工,但并非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中软融鑫公司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用人单位”的范围也做了扩大的解释,扩大了竞业限制业务范围及地域范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其次,中软融鑫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款金额过低,其在中软融鑫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 000元,但中软融鑫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在离职后的7个月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也明显晚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间,中软融鑫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再次,中软融鑫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其确存在违约行为,数额也应予以调整。最后,中软融鑫公司并未就损失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刘一与中软融鑫公司的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2、确认刘一无需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3 200元。
银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公司与中软融鑫公司主营业务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公司招聘刘一时亦不知悉刘一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不存在侵犯中软融鑫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也未造成损失,刘一现已从公司离职,综上中软融鑫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软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软融鑫公司针对刘一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期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刘一在中软融鑫公司所从事工作内容及离职交接清单中记载的工作职责可以知悉刘一在中软融鑫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作为一个软件开发企业,刘一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确属核心及关键岗位,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中软融鑫公司与刘一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其次,刘一主张中软融鑫公司与其签署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及竞业限制的地区均作了扩大解释,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本案中,刘一无证据证明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时中软融鑫公司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且双方间签署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刘一主张《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本案中查明,刘一于2015年3月6日与中软融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旋即入职银丰公司,从刘一向中软融鑫公司办理的离职交接事项及银丰公司的简介、客户及案例足以体现出中软融鑫公司与银丰公司在主要客户对象、主营业务内容存在较高的一致性,故中软融鑫公司与银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一在2015年3月9日入职银丰公司显属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中软融鑫公司虽在刘一离职后四个月方向刘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刘一在2015年3月9日起即已存在违约行为,刘一于本案主张要求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中软融鑫公司要求刘一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银丰公司并非《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合同相对方,中软融鑫公司无权依据与刘一签署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向银丰公司要求银丰公司解除与刘一的劳动关系。
就违约金一节,刘一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间签署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就违约金赔偿标准约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明显有别于刘一主张的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鉴此,法院对刘一主张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刘一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结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中软融鑫公司向刘一支付竞业限制金额、刘一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刘一在银丰公司工作期间,综合认定,刘一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2 560元。中软融鑫公司要求银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就中软融鑫公司要求刘一与银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中软融鑫公司未就实际发生损失情况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中软融鑫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一继续履行与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二、刘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八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三、驳回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一的诉讼请求。
刘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解除刘一与中软融鑫公司的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刘一无需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82 56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约定,中软融鑫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8日即开始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中软融鑫公司直到2015年7月17日才向其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一就中软融鑫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享有解除权。刘一在仲裁阶段庭审中以抗辩形式提出了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在仲裁庭审后,刘一还就解除协议一事单独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同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充分证明刘一向中软融鑫公司提出过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另,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中软融鑫公司虽在刘一离职后四个月才向刘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刘一在2015年3月9日起即已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亦未于2015年8月21日即中软融鑫公司就本案申请仲裁之日之前就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事提出相关主张或申请仲裁,故刘一现主张要求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一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间签署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就违约金赔偿标准约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明显有别于刘一主张的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一审法院结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刘一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其在银丰公司的工作期间,认定刘一应向中软融鑫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2 560元,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一于2011年5月3日入职中软融鑫公司,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一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2014年5月3日,中软融鑫公司(甲方)与刘一(乙方)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部分竞业限制定义和说明中约定:第六条定义(一)“竞争业务”:指甲方或其关联企业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二)“竞争对手”:指除甲方或其他关联企业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甲方、合伙、合资甲方、独资甲方或其他实体。(三)“区域”;指甲方或其关联企业从事或计划从事其各自业务的地理范围。(四)“期限”:指乙方受聘于甲方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24个月的时间。(五)“关联企业”:指控制甲方的、由甲方控制的或与甲方受到共同控制的任何其他法人。第七条乙方义务中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包括兼职)。第八条就甲方义务:(一)从双方劳动协议约定的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第二天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按月支付一定竞业限制补偿,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工作地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二)若乙方违反本竞业限制,乙方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同日,刘一签署《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和情报的承诺书》。2015年1月4日刘一向中软融鑫公司提出辞职,刘一通过OA系统显示工作交接情况为:参与项目:2011168B-广西农信反洗钱系统软件实施_合同(项目经理张阳01,在建)参与项目:2013111B-江苏银行反洗钱监测系统(项目经理东方,已验收)参与项目:2014106D-AMLM反洗钱监测产品研发项目(项目经理孟凡雨,在建)参与项目:2014118D-EXD银行自身外债和CWD个人外币现钞存取产品研发项目(项目经理杨超,在建)开票责任人未变更;KF-11-042-柳州银行交易风险点预警(KF-11-042-2)聘任协议未交接;2012051B-柳州银行交易操作风险预警系统软件开发_合同(立项价结余,责任100%,已签订)聘任协议未交接; 2014032D-FTZMIS上海自贸区资金监测报送产品研发项目(其他,责任100%,待盖章)项目经理未变更;2012051B-柳州银行交易操作风险预警系统软件开发_合同(在建)项目经理未变更;2014032D-FTZMIS上海自贸区资金监测报送产品研发项目(在建)。2015年3月6日刘一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3月9日中软融鑫公司为刘一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文“北京安必信软件有限公司:原我公司员工刘一,……于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在中软融鑫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6日与中软融鑫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刘一与银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7月17日中软融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一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880元。
中软融鑫公司为证明与银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向法院提交中软融鑫公司业务介绍、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截图及银丰公司简介、客户及案例。其中,银丰公司简介介绍银丰公司一直致力于为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及机构提供风险内部监督以及金融监管信息报送方面的产品研发、应用开发、项目实施、系统集成以及相关业务管理咨询等IT服务。公司通过多年的发展与积累,已经形成了分别针对各业务职能部门、各类业务条线、各类风险条线以及各类监管要求的业务管理、风险管控以及金融监督类产品及其解决方案。银丰公司的客户涉及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金融机构、保险及其他。银丰公司成功案例包括有稽核审计管理系统项目、反洗钱监管报送系统项目、后督及风险预警系统项目、统一风险监督管理项目、操作风险实时监控项目等。刘一与银丰公司对中软融鑫公司业务介绍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截图真实性均不认可,刘一与银丰公司认可银丰公司简介、客户及案例。但刘一表示中软融鑫公司依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在离职后第二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中软融鑫公司于离职后4个月方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其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刘一亦主张《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其本人所理解违约金单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即17 200元。银丰公司表示刘一在入职公司之时,并不知悉刘一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刘一与银丰公司均表示刘一在本案仲裁结束后,刘一已从银丰公司离职。中软融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中软融鑫公司主张刘一入职银丰公司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具体包含客户流失损失、刘一在银丰公司所获收益、银丰公司因刘一入职而获取的产品收益。刘一与银丰公司对中软融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中软融鑫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以要求刘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刘一与银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刘一与银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326号裁决书,裁决:1、刘一继续履行与中软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2、刘一支付中软融鑫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3 200元;3、驳回中软融鑫公司其他仲裁申请。中软融鑫公司与刘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在二审庭审中,刘一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曾经于2015年10月23日就要求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中软融鑫公司认为该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离职证明、离职交接明细、银丰公司简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