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22执30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徐州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22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锦汉公司偿还626939元和利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
2.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诉讼阶段2018年1月5日查封了登记备案在被执行人锦汉公司名下的位于沛县房产一套,经现场核实,本院未查找到该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该房所处位置。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名下有苏C×××××号马自达牌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查封了该辆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该车未在本院的控制范围之内,暂无法处置。
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锦汉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或线索。
4.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锦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锦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州广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