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恢846号
原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0万元;二、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利息损失(以1,7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三倍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三倍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此,权利人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再次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材料,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15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富民开发区第51幢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除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内第50号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现在本院(2019)沪0118破10号案件破产清算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将被执行人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0年10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陆晓春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