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124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街道办事处五里堆村胡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34475123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正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其中第14.1.1条约定了争议的管辖“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时,在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宏兴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方可以依照约定选择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第十三条13.6特别约定:“2.本合同14.1.1条作废,修改为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时,可在双方项目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审 判 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