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2民初1736号 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五里堆村胡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34475123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砼业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6592.5元、违约金228806.45元、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支付利息36703.3元及后期利息,共计1452102.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州府一期二标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按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却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8、9、10月三个月分期付清约160万元结算余款;2019年7月1日后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混凝土货款结算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月底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100%。截至2021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11440322.6元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账面金额11053730.08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账面金额中包含了被告拒付的800000元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故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了10253730.08元,剩余1186592.5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已将本次交易的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共计11440322.6元混凝土发票。并且被告在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时曾明确表示,若商业承兑汇票不按时兑付,则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拒付800000元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而生产的利息,截至2022年4月29日,共产生逾期支付利息36703.3元。原告曾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却一直拖延,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货款和违约金费用因金额较大,合同总价有出入,证据材料系当庭提交,被告特申请额外证据审查期限;2.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承担诉讼费的事宜,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到期,逾期利息应当以LPR计算,原告诉称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商业承兑汇票案由应为票据纠纷案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宏兴砼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山河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山河公司,工程名称为***·永州府一期二标,工程地点位于永州市零陵区××路××路××,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合同供应量为34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暂定1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验收、产品及供货价格、订货、送货、混凝土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双方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其中第五条订货、送货中第4款“乙方发货单位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第六条混凝土数量计量第3款“甲乙双方每半月或一个月核对一次账单,如无正当理由甲方不及时向乙方出具对账单,则结算数据以乙方提供的经甲方现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汇总数据为准”,第八条双方义务第4款“若更换现场验收人员,应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9月9日至9月25日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结算,总计2168立方米,合计金额819090元,该明细表上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山河公司采购负责人***字确认。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州府一期二标-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明确:一、原告所供应材料截至2019年6月30日结算余款1600000元,被告在2019年8、9、10月分三个月分期付清。二、被告同意自2019年7月1日后材料价格及2019年7月1日后所供材料付款方式调整至:(1)材料价格调整按原告公司现行价格表少5元每立方米执行,以后价格的调整随行就市;(2)混凝土货款结算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月底进行对账结算,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100%。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按原合同执行。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悖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盖有双方公司公章。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山河集团永州府一期二标项目混凝土对账明细表》,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结算后,确认双方累计发生11440322.6元,被告累积欠付386592.52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该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6592.5元、违约金228806.45元、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支付利息36703.3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及后期利息。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材料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本案定于2022年5月26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发票明细、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时按约交付了混凝土,双方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山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交付货款。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6592.52元。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8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8659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865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支付利息及后续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为1186592.5元,而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应当付清所拖欠的货款,因此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因此违约金应当按未支付的货款为1186592.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806.45元,本院部分支持。因原告要求违约金、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支付利息及被告拖欠货款的后续利息属于重复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支付利息及被告拖欠货款的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邮寄回执显示签收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定于2022年5月26日开庭,举证期限为十五日,程序上并无不妥,而被告辩称“证据材料系当庭提交,特申请额外证据审查期限”,被告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亦未申请庭前证据交换,故对于被告申请额外证据审查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86592.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8659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9元,减半收取8935元,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6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