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街道办事处五里堆村胡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34475123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124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贴息费1,366,654.1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贴息费认定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承兑产生的利息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贴息费是重庆合正公司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因宏兴公司承担了一定的交易风险而支付给宏兴公司的相应费用。其次,本案贴息费的计算时间为自重庆合正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移交宏兴公司之日起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到期前止,此时还没有出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承兑的问题。最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承兑后,双方没有再计算贴息费。根据一审法院的定义,贴息费应当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承兑时才会产生,但实际上贴息费早就已经出现了。2、一审法院以贴息费过分高于宏兴公司的损失为由而否认贴息费是错误的。首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但贴息费不是违约金,其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贴息费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并不影响贴息费的支付。其次,重庆合正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贴息费过分高于宏兴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贴息费过分高于宏兴公司的损失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二、宏兴公司要求重庆合正公司支付1,366,654.17元贴息费是合理合法的。1、本案的贴息费是基于宏兴公司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而产生的,依法应当支持。重庆合正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代替现金支付货款,将资金流动风险转移到了宏兴公司身上,致使宏兴公司不仅面临资金不能按时回笼,资金链可能断裂的风险,还面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可能无法兑付成现金的风险。2、本案的贴息费是基于行业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依法应当支持。持票人将手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交他人后,应当向其支付贴息费是票据交易中固有的交易习惯。因此,重庆合正公司向宏兴公司支付贴息费是完全合乎交易规则的。3、本案的贴息费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且每次对账时都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重庆合正公司在每次对账时都没有对该笔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重庆合正公司向宏兴公司支付贴息费是完全合乎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的。 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公司辩称,一、宏兴公司负有双方约定有票据贴息费的举证责任。宏兴公司称本案的贴息费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所依据的唯一证据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项目购宏兴商砼总表》,然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合正公司对该总表的三性并未认可,***签字也仅是表明重庆合正公司收到宏兴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不代表重庆合正公司对该商砼总表的确认,更不代表双方完成了有效对账。既然如此,宏兴公司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约定有贴息费用,且重庆合正公司向宏兴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贴息费用,否则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票据贴现费不符合商业惯例,商业惯例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9.2条和13.6条的约定,虽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采用银行转账作为货款的唯一支付方式,但宏兴公司仍然多次接受重庆合正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这一系列实际行为足以表明宏兴公司在主观上是完全自愿的,而商业承兑汇票本就是付款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履行付款义务,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持票人所享有的仅是票据付款期待权,这是由商业承兑汇票的性质决定的。宏兴公司一方面默认了商业承兑汇票可以作为双方货款有效支付方式之一,另一方面又称重庆合正公司向宏兴公司开具或背书商业承兑汇票是在转嫁资金流动风险。宏兴公司声称贴息费是基于行业交易习惯产生,同样不符合客观事实。重庆合正公司从不知晓该行业交易习惯,也未在以商业承兑汇票向其他合同当事人支付价款时额外支付过贴息费用,更不可能仅仅依据所谓的交易习惯而额外允诺宏兴公司高达1,366,654.17元的贴息费用。从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讲,行业交易习惯并非效力性规范或管理性规范,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三、宏兴公司所主张的票据贴息费性质不合法,在法律上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票据贴息属于票据贴现的表现之一,应当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宏兴公司与重庆合正公司均不具备票据贴现业务资质,重庆合正公司不可能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向宏兴公司承诺支付票据贴息费用;另一方面,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重庆合正公司本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若逾期付款自然受合同违约条款的约束,商业承兑汇票仅是支付手段,重庆合正公司既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又支付贴息费用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宏兴公司则完全可能据此重复获利、不当获利。 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126,060.29元;2、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18,186.95元(此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其中交货和结算方面约定:甲方永州*****项目向乙方订购工程所需要的预拌砼,交货时双方做好书面记录,相应小票在每次浇注完毕后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和施管人员李远学以及库管**共同签字认可的《商品砼对账单》、《材料入库验收单》、《结账明细表》,并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完善相关结算凭证的审批手续,在甲方挂账后方有效。货款支付及税票约定:乙方按甲方财务制度到甲方办理完各项审批手续之日为付款起算日,完善挂账手续后,次月25日左右付款80%,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累计的20%货款,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累计的20%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征收率为3%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6月5日,被告出具《关于全面启用机制单据的告知函》给原告:因我司信息化管理系统更新,司属永州*****项目部现已全面启用线上一体化办公流程,自2020年7月1日起该项目所涉工程、成本、人材机费税等各板块的业务单据统一使用线上机制单据,取消所有线下纸质业务单据的使用。届时,我司将不再向贵司出具任何手工填写的业务单据,也不再授权任何人在贵司提供的送货单、供货单等业务单据上签字,我司一体化办公系统线上生成的机制单据将被视为贵我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凭据,贵司对机制单据内容有异议时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贵司认可机制单据上记载的全部内容。合同中有关业务单据使用及确认的约定与本告知函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告知函的内容为准。202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有对应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添加钢纤维,单价210元/方。合同实施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17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商砼价款为31,455,709.67元(该价款包含下列三笔数据:2021年5月31日对账金额为949,613.06元,备注栏载明贴息费,2021年7月1日对账金额为300,904.12元,备注栏载明5月、7月贴息费,2021年10月17日对账金额为116136.99元,备注栏载明9月贴息费,原告对此解释是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货款,因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协商确定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线上机制单据汇总形成的商砼总表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肖并将该商砼总表上传至被告线上一体化办公管理系统,该商砼表显示,实际已付金额26,029,649.38元,该款项包含下列三张金额为17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出票人为重庆航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出票人重庆航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转让背书的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出票人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出票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转让背书的票据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10-09”。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砼,共向被告开具了47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计金额为31,868,312.4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的商砼款,被告均未给付,由此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砼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线上机制单据汇总且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砼总表显示,实际应付金额31,455,709.67元,但此款包含2021年5月31日对账金额为949,613.06元、2021年7月1日对账金额为300,904.12元、2021年10月17日对账金额为116,136.99元,总计金额为1,366,654.17元的贴息费。因此,原告供给被告的商砼价款实为30,089,055.5元。虽然2021年10月22日商砼总表上显示本次付款金额为1,700,000元,但由于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三张总金额为1,7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导致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货款。故被告截至2020年10月22日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9,208,538元(7,508,538元+1,700,000元),被告截至2021年10月17日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5,759,406.12元(5,426,060.29元+1,700,000元-1,366,654.1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累计下欠的货款1,665,840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上半年累计下欠的货款5,538,275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下半年累计下欠的货款应为9,072,430.19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上半年累计下欠的货款应为7,464,538.62元(6,714,151.68元-949,613.06元+1,70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下半年累计下欠的货款应为5,759,406.1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7,126,060.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金额为5,759,406.12元;被告提出货款已全部给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砼总表中注明的贴息费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承兑产生的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实质上就是请求予以增加,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本案的违约金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提出“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18,186.95元(此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59,406.12元;二、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以1,665,8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5,538,275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9,072,430.19元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7,464,538.62元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5,759,406.12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010元,由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0元,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聊天截图,拟证明:重庆合正公司与宏兴公司双方就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贴息费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有清楚明确的约定;证据二、审批截图,拟证明:商业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时,前手向后手支付一定利率的补贴符合交易习惯,是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无法立即变现的特性所决定的;证据三、贴息费明细单,拟证明:重庆合正公司支付的每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宏兴公司都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贴息费;证据四、贴息费对账单,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之前的贴息费是经重庆合正公司核对认可的;证据五、对账确认单,拟证明:为方便贴息费发票的开具,重庆合正公司要求以商品砼对账的方式确认贴息费;同时每笔贴息费都经重庆合正公司核对认可;证据六、贴息费发票,拟证明:应重庆合正公司的请求,所有的贴息费宏兴公司都以商品混泥土T的名义向重庆合正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据七、对账单总表,拟证明:所有的商品货款及贴息费都是经重庆合正公司核对认可的,双方对于这些金额没有异议;证据八、贴现息明细表,拟证明:宏兴公司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将部分汇票贴现支付了巨额的利息;证据九、律师函,拟证明:因宏兴公司贴现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而被他人追责,因此产生重大损失;证据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证明,拟证明:又有300万元的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重庆合正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需要再增加300万元。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截图系传来证据,非信息原始载体,且无法表明双方的真实身份,不具有真实性。***的真实身份为资料员,仅负责接收资料,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代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未证明被上诉人曾出具有相应委托手续,故即使该证据属实,***的个人陈述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截图系传来证据,非信息原始载体,且来源无法核实,不具有真实性,且从载明的信息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拟以此证明支付利率补贴符合交易习惯及票据特性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知晓也不认可存在该交易习惯,即使存在该商业习惯,也并非具备强制效力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以此作为增加被上诉人负担的合法性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明细单中存在不同标准的贴息标准,不仅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的真实身份为资料员,仅负责接收资料,从***在该计算表中签署“原件收一份”即能得到佐证,***个人签字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计算表中的数据,被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代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更未证明被上诉人曾出具有相应委托手续,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真实,该确认单也是对商品砼进行对账结算,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以商品砼对账的名义确认贴息费,实质是上诉人为了拼凑贴息费金额而冒用商品砼对账单混淆视听;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发票内容均为商品混凝土,而非贴息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再结合前述对账确认单,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仅存在商品砼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既未约定贴息费,更未实际支付贴息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举示,且被上诉人也已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明细表中无上诉人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律师函系案外人向上诉人发出,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如因票据逾期未兑付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应通过另行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解决。且仅依据该律师函,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产生损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系打印件,上诉人未提供信息原始载体,且三张票据共计350万元,与上诉人所称证明目的金额完全不一致,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质证;证据九、证据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贴息费1,366,654.17元给上诉人。 经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上诉人货款,因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协商确定的利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贴息费的利率为年利率10%及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贴息费。根据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全面启用机制单据的告知函》,其公司一体化办公系统线上生成的机制单据将被视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凭据。截至2021年10月17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线上机制单据汇总形成的商砼总表交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砼总表显示,实际应付金额31,455,709.67元,但此款包含2021年5月31日对账金额为949,613.06元、2021年7月1日对账金额为300,904.12元、2021年10月17日对账金额为116,136.99元,总计金额为1,366,654.17元的贴息费。本案的贴息费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每次对账时都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且数据是被上诉人线上机制单据汇总形成的。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公司向上诉人宏兴公司支付贴息费是完全合乎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的,故对上诉人宏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公司支付贴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21年10月17日,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商品砼价款实为30,089,055.5元(31,455,709.67-1,366,654.17),根据被上诉人线上机制单据汇总形成的商砼总表显示,实际已付金额26,029,649.38元,该款项包含下列三张金额为17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导致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货款。故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应为5,759,406.12元(31,455,709.67-1,366,654.17-26,029,649.38+1,700,000),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有利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贴息款1,366,654.17元; 四、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金额以5,759,406.12元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0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