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02执1883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17台车辆及武穴市XX套商铺、海南省文昌市四处房产均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本院只能轮后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面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示同意。
截止2023年2月24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