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萍洲西路第8栋9楼(市锦绣潇湘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PEOJF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五里堆村胡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34475123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砼业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1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及**职务权限及范围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就签字人员职务权限及范围进行查明,而行径认定**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代理,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事实认定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个人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而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九)款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且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及**的签字的行为经过了上诉人股东的决定,亦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上诉人及股东对该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及**具有能够签署担保协议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知晓**及**签字的行为,从而错误的认定《应付账款支付协议》有效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3、如上所述,**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系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故《应付账款支付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签署该协议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协议的签订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未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类案判决并说明理由,判决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案例作为证据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该案在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仍因无董事会授权而被最高院认定因越权代表而无效,而本案中《应付账款支付协议》上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亦无股东决定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上诉人就福建六建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1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三方都签了字,特别是润达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提供了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工程部公章,并且还有委托书以及管理人员签字,在身份证上还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2、他提供了公司的章程与本案没有关系。3、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行法律行为。4、润达公司知道**和**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应该认可了三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上诉人承担担保的内容。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发表答辩意见。
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73423.22元、违约金898800.53元、延期付款利息161223.72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0日,应按年利率20%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及后期利息,共计10733447.47元;2.判令被告润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原告宏兴砼业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单位为永州***中央公园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六建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央公园项目二标,工程地点为永州市零陵区阳明大道与萍洲东路交汇处西北角;第二条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为70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约为30000000元;第七条约定:原告先期为被告六建公司垫资两个月,即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月底为截止结算日,下月5日前对账,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被告六建公司在2019年7月25日前开始支付货款,支付额度是前期总货款的80%的比例支付,同时从2019年9月25日起开始支付第一个月欠付的20%,以此类推,被告六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可在期限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六建公司,如被告六建公司在原告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在给予被告六建公司十天宽限期后暂停供应混凝土,并可向被告六建公司收取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有权拒绝暂时向被告六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技术资料,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金额的5%;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9月30日原告宏兴砼业公司(乙方)、被告六建公司(甲方)、被告润达公司(鉴证方)三方签订了《应付账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确认了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六建公司累计欠款10624194.61元;原告在2021年10月1日开始供应混凝土,被告六建公司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六建公司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原告完成供应所有混凝土;被告六建公司保证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给原告;被告润达公司负责协调、督促、监督被告六建公司付款,并在被告六建公司违约时采取处罚措施、有权有义务代扣该笔款项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六建公司承诺未按约支付,自动放弃所有结算款,并由被告润达公司扣除所有结算款直接支付等内容。协议中盖有“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永州市零陵区项目部负责人周成签字确认、“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执行董事***签字确认、“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章”公章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对2021年8月至12月购买混凝土的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应付金额44940026.34元,实际付款35266603元,未付金额9673423.22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六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673423.22元、违约金898800.53元、延期付款利息161223.72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0日,应按年利率20%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及后期利息,共计10733447.47元,并由被告润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时按约交付了混凝土,双方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六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交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673423.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被告润达公司签订了《应付账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应付账款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被告六建公司)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必须承担自签订合同开始供应混凝土起按合同约定付款之外欠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的年利率按20%计算”,在签订的《应付账款支付协议》中“延期付款利息”条款并未注明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同一条款,应视为除违约金外,另行约定了延期付款利息,而违约金是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双向约定,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共计向六建公司供应了44940026.34元的混凝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算为:44940026.34元×2%=898800.53元;延期付款利息按未付货款9673423.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润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永州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代被告润达公司签订协议,系职务代理,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被告润达公司知晓其公司员工**、**与原告及被告六建公司签订协议的事情,被告润达公司当时并未对该协议签订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应付账款支付协议》对三方均发生效力。而《应付账款支付协议》的第七条中对保证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润达公司依法对被告六建公司拖欠原告宏兴砼业公司的货款9673423.22元、违约金898800.5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73423.22元、违约金898800.5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未付货款9673423.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宏兴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润达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宏兴砼业公司因六建公司欠款数额太大,要求签订《应付账款支付协议》时,润达公司进行担保。润达公司承认其对此协议知情,对**、**签字**的行为也未提出过异议。三方签订《应付账款支付协议》的前提是为了永州***.中央公园项目二标段扫尾工程顺利进行,润达公司是前述工程的发包人,六建公司是承包人,宏兴砼业公司为工程建设供应混凝土,其提供的混凝土也实际用于润达公司的工程建设,润达公司为了自己公司的项目顺利进行而承诺,该行为并不会损害公司自身利益,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润达公司现任总经理,虽然协议签订时二人不是公司高管,但一直在项目现场管理事务,协议上盖的永州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章亦在其他重要场合,如润达公司与六建公司的付款结算表中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以签订担保协议的人无授权,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33元,由永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