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23民初758号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千斤乡代湾村88号。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新县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元丰钢结构公司为被告***所有的沙石抱耳村饭店进行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现场测量,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格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工程费用共计18140元。后被告对具体工程量提出异议,仅认可14000元的顶板面积,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对此找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始终不愿意支付全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且统计的工程量真实准确,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8140元。 被告***辩称,2019年春我和原告是口头协议的,经原告方测量面积是100平方,当时说是一共10000元钱。过几天原告方将材料拉过来了,另外原告方说需要两个大梁,我说价钱已经说好了就是10000元,能搞就搞,不能搞的话我就找吴陈河镇上的那个人搞。大概完工10天左右,原告方请他人吃饭,进门就说叫我拿最好的酒,后来原告方喝了三瓶酒600元,加上饭钱一共花了900元。第二天原告方就来我家说饭钱贵了,搭钢结构的棚子约定的10000元钱原告方就翻脸了。2019年腊月29日的夜晚,原告方来了三个人到我家找我要钱,原告方把我门打破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后叫原告回了,后来因为疫情的原因原告方就没有来了。另外2019年夏天,我给了原告方公司的***搭棚子的钱10000元,***也没有给我打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新县千斤乡沙石抱耳村经营农家饭店,2019年春准备在饭店搭建钢结构棚子,后原告元丰公司的人到被告饭店吃饭,原告方了解情况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搭钢结构棚子的工程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遂原告方开始施工,大概20天后原告方施工完毕。2019年5月22日,原告元丰公司经理***向被告微信发送一份工程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只认可14000元,遂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1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后,经本庭现场测量原告为被告饭店所施工的钢结构棚子顶板面积和墙板面积均符合原告提供的“沙石抱耳村邱树林饭店工程单”上的总面积,原告并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钢架构安装合同书”,显示顶板价格为150元/㎡,墙板价格为100元/㎡,后经本庭市场价格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沙石抱耳村邱树林饭店工程单”上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价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单、现场照片、新县元丰钢结构小工程报价单、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搭建钢结构棚子,原告方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清单,清单客观真实,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其施工款18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0000元的辩解,因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公司的***搭棚子的钱10000元的辩解,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所欠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款18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