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3民初183号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千斤乡代湾村88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县元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新县元丰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新县苏河镇郭大洼组黄坡佬烟厂项目,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黄坡佬钢构工程对账清单”,清单上载明工程费用共计为82654.2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签字认可了该清单上的工程量及总工程数额,并要求将黄坡佬钢结构总工程优惠为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6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钱是真实的,系苏河镇郭大洼村和我家两个地方的钢结构安装总款,写在了一个对账单上,现在我资金紧张,愿意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县元丰公司承包了被告***在新县××××村黄坡佬烟厂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了《钢架构安装合同书》,合同对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6月1日,原告就黄坡佬烟厂项目及被告家中两个地方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对账清单,下欠金额为82654.2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并载明“优惠后价格为捌万元整”。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钢架构安装合同书》、对账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新县××××村黄坡佬烟厂项目及被告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余款82654.2元向被告提供了对账清单,后经被告签字认可优惠后价格为80000元,该80000元被告未及时结算,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所欠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