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3民初1654号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MA45D6NN0F,住所地:新县千斤乡代湾村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0794377570,住所地:新县城关香山西路金九嘉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县城关香山西路金九嘉园。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告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被告卫星公司在开庭前提起反诉,但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本院对于被告卫星公司反诉部分按照撤诉处理,本诉部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4614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新县元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建设面积为200平方米,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3万元。2020年6月9日,原告与卫星公司签订了《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针对被告工程的增补情况进行补充约定,合计金额为50750元。现该工程已全面竣工,并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36136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244614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卫星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新县元丰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架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由被答辩人承建位于答辩人项目部钢结构主体及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钢构及内饰装修,含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应遵照工程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但被答辩人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工程要求标准使用钢材,不仅将钢架柱80*140方钢,钢架梁80*80与40*80交叉花架镀锌管,檩条为40*80镀锌管…,擅自进行更换,而且使用了不符合约定的钢架柱60*75方钢,钢架梁75*70,檩条为30*75镀锌管…,其偷工减料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并致使其所建的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严重漏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另图纸也是原告设计。 被答辩人所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因质量严重不合格,答辩人根本不能使用。无法达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因此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故答辩人不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元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元丰公司承建新县卫星公司项目部钢结构主体及室内装修工程,工程要求为:“1、管钢架柱80*140方钢,钢架梁80*80与40*80交叉花架镀锌管,檩条为40*80镀锌管。屋面为仿古式树脂瓦,外墙面为聚氨酯PU板(米黄色。……)”。工程面积200平方米,单价1650元/平方米,总合计为叁拾叁万元整(不包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如被告违约,应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2020年6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约定另行建设35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洗澡间、洗手间,单价为1450元/平米,总计价格50750元。现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13613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卫星公司主张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漏水,主张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庭后,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对争议的主体房屋的钢架柱、钢架梁、檩条尺寸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钢结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的主体结构中,钢架柱为80mm×140mm方钢,钢架梁为80mm×80mm与40mm×80mm交叉花架,檩条为40mm×80mm镀锌管,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中增补部分的钢架柱为80mm×80mm。对此,原告元丰公司认为《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450元/平米,与主体不同,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钢材规格,不属于原告违约。被告卫星公司认为增补部分所用钢材规格应该与主体部分一致,属于原告违约。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进货单、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钢结构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涉案主体房屋的建筑钢架标准符合《钢结构安装及室内装修合同书》的约定,附属建筑钢架结构虽然与主体钢架结构的规格不同,但因《合同外变更、增补签证指令单》约定的附属建筑面积单价低于主体结构,建筑钢架的标准双方未书面约定,被告卫星公司主张原告元丰公司违约,建筑质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元丰公司要求被告卫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244614元(主体结构330000元+增补工程50750元-已付136136元=244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星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主体工程款20%的标准支付66000元(330000元×2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未提供律师费应该由被告负担的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个人责任,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均是***履行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4614元及违约金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